(2017)苏12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印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印晶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2号。负责人:祝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晶,女,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上诉人印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贾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印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车辆损失的数额偏高,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印晶未能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车辆实际维修后的视频和照片,太平洋公司有理由确定案涉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评估的价格不等于实际维修的价格,一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印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印晶已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6行明确说明有维修发票等在卷佐证。由此可见,对维修发票,一审法院是作了审查的。至于车辆的现状,因车辆已进行了转让,无法再行提供。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印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79000元;2、太平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印晶为自己所有的苏M×××××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758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26日21时30分,印晶允许的驾驶员季拓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曹荡大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叶镇冰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镇冰及车上乘员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印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印晶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太平洋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双方产生争议,印晶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印晶申请对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乐途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苏M×××××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279000元(已扣除残值)。印晶垫付评估费1395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一审案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印晶按约交付保险费,太平洋公司即应在保险期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印晶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洋公司应按约在承保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印晶车辆损坏后,太平洋公司未定损,印晶申请进行评估后,对评估结论,太平洋公司虽然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印晶的车辆损失为279000元。太平洋公司未依法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引起本纠纷,鉴定费亦应由太平洋公司负担。印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印晶车辆维修费279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印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鉴定费13950元,合计194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此款印晶已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印晶)。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印晶的车辆是否进行实际维修,对其他事实未持有异议。二审争议的事实是车辆有无实际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对此,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印晶提交了证据。印晶提交的证据1:盖有泰州市开发区汇友汽配店章印的《苏M×××××》清单,以此说明车辆修理实际所用配件及工时情况。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价格偏高,且可以维修的部件作了更换处理,是不实际的。太平洋公司未指出是什么配件价格偏高,哪些是可以维修的部件。本院认为,从该清单加盖的章印来看,可以认定系由泰州市开发区汇友汽配店出具,至于该清单反映的修理情况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加以认定。印晶提交的证据2:涉案车辆的变更信息资料,以此证实涉案车辆已卖给他人,新车主在外省,现无法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后的视频和照片。该证据的来源是:印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龙律师申请本院向其签发调查令后,由本院授权李文龙律师前往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该资料盖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印,反映原所有人印晶苏M×××××车辆变更日期为2017年1月6日,该资料在现有所有人的姓名及住所栏目表述中含有星号,不能反映全称。对此,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章印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内容记载不清,无法认定该车辆转让的实际情况,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从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资料来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已进行转让,至于现有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不具体,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在印晶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后的视频和照片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本院另查:印晶向原审法院曾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在一审案卷正卷第31、32页各有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3月21日,其中1张票据反映配件金额为257281.55元,税额7718.45元;另1张票据反映工时费13592.23元,税额407.77元;以上合计279000元。关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苏M×××××》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车辆损失为27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印晶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公司未定损,印晶申请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将本案鉴定费判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于法有据。对评估结论,太平洋公司虽然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太平洋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在印晶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相关清单后,太平洋公司未能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车辆评估价格偏高以及未进行实际维修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发票确认印晶的车辆损失为279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因太平洋公司未依法及时核定车辆损失,引起本纠纷,一审法院将诉讼费判由太平洋公司负担,符合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廷英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