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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局、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某某某局,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306号原告:孙某某,男。原告:赵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某局。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常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局、某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鹏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某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十四万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九时许,在某公路路段,孙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会车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辽-----号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孙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肇事货车为某某某局所有,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某某局辩称,我单位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此次诉讼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造成的。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乘车人郭某某、赵某甲的医疗费,因二人没有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及郭某某、赵某甲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郭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某某诊所出具的药费证明提出异议,因该证明并非正规医药费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9时许,在某公路路段,孙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会车时驶入左侧路面,与李某甲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孙某某及辽P--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随即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孙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488.25元(含外购疫苗款430元)。赵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777.27元(含外购疫苗款430元)。郭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双肺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863.38元(含外购疫苗款430元)。赵某甲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1元。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赵某甲、郭某某无责任。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胸部外伤至多发肋骨骨折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根据赵某某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赵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650元。孙某某、赵某某治疗鉴定期间合理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辽-----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某某某局,该车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2017年5月1日,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孙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含垫付医疗费14000元),水利局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所赔偿费用由孙某某负责索赔,赔偿款归孙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已将赔偿款给付郭某某。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辽-----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孙某某及辽P--号小型轿车上乘车人郭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受伤事实清楚,因辽-----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赵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孙某某和赵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医疗费差距不大,本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孙某某已经实际赔偿了郭某某、赵某甲的医疗损失,并于二人就保险公司赔偿款一事达成协议,孙某某并未在其中牟利,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社会资源,对此一并作出处理,但是对于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超过本院确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孙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01.72元,误工费根据发生事故时的季节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50元。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孙某某为5000元,赵某某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误工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525.80元(101.72元×1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043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合计14138.25元的30%即4241.48元,上述两项总计赔偿原告44681.28元。二、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支付给郭某某的合理损失17082.30(医疗费14863.38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111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的30%,即5124.6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支付给赵某甲的医疗费321.01元的30%,即96.30元,合计赔偿孙某某5220.99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误工费6700元(50元×134天)、护理费1118.92元(101.72元×11天),合计7104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27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合计13327.27元的30%即3998.18元,上述两项总计赔偿原告赵某某75045.1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650元,原告承担1505元,被告某某某局承担6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