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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96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结束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份,二被告开办乾县宇昊东北饺子馆,因资金紧张,欲向乾县信用联社贷款,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贷成,后经王新奇、王体介绍,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按家乐卡借款利息计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从自己的“富秦家乐卡”中取出10万元,当时汇入被告齐某账号为6215665301000674776的账户内。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其不是推诿不还,就是避而不见,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借条、结婚证及证人王新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借原告10万元,约定按照富秦家乐卡的借款利率计息,被告从银行贷下款后立即偿还。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2506531100015685的富秦家乐卡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齐某的6215665301000674776账号中。原告从2017年2月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并注明此借款为夫妻共同欠款。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银行偿还利息2580元,利率为9‰。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齐某、刘某某属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在桦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该借款由被告齐某经手,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执行结束之日止,按富秦家乐卡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樊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