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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与马成祥、刘金梅、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马成祥,刘金梅,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3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海青,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鸿,男,汉族。被告马成祥,男,回族。被告刘金梅,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马成祥,男,回族。被告安海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得胜,男,汉族。被告周晓霞,女,汉族。被告冶明辉,男,回族。被告马金梅,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冶明辉,男,回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鸿,被告马成祥及被告刘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成祥、被告安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安得胜、被告冶明辉及被告马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冶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借款人马成祥、安海林、冶明辉三人组成联保组,以收购牛羊、建冷库为由向原告以商户联保方式申请贷款80000元。2012年11月21日与三名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向马成祥发放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每月21日前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分12个月还清。合同就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停止协议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马成祥自2013年4月开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安海林和冶明辉未履行联保义务,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马成祥拖欠贷款本金27346.13元,利息15704.89元,共计43051.02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偿还贷款本金27346.13元,利息15704.8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罚息;2.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贷款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偿还贷款本金19946.13元。被告马成祥、刘金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7年5月11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希望原告在罚息和还款时间上能宽限时日,其在2017年10月将该笔贷款还清。被告安海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对该笔贷款确实进行了担保。被告冶明辉、马金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尽快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周晓霞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马成祥、刘金梅以修建冷库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15.3%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为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安海林、冶明辉、马金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法庭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邮储银行,被告安海林、冶明辉、马金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马成祥、刘金梅以修建冷库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利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对上述贷款做了担保。在原告向被告马成祥、刘金梅提供贷款后,被告马成祥、刘金梅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至2016年7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27346.13元、利息15704.89元未偿还;2017年5月11日,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成祥、刘金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的年利率为15.3%,现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46.13元、利息15704.89元,故对原告要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偿还借款本金19946.13元、利息1570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3%,罚息则为22.95%(15.3%+15.3%×50%),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成祥、刘金梅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元,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阶段计算,即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应为5055.55元(年利率22.95%×本金27346.13元×9个月20天),2017年5月12日开始的罚息应以本金19946.13元、年利率22.95%计算。因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对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原告的贷款做了担保,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对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祥、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贷款本金19946.13元,利息15704.89元,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罚息5055.55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19946.13元为本金、年利率22.95%计算的罚息;被告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27元,由被告马成祥、刘金梅、安海林、周晓霞、冶明辉、马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银 珠审 判 员 肖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克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