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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黎萍与周美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萍,周美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4961号原告:王黎萍,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日本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玲,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黎萍与被告周美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黎萍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根据房屋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763,100元,由于原告在支付953,021元房款后需前往日本,故委托被告支付剩余房款810,079元及处理相关事宜。基于上述委托事项,原告先后多次给被告打款折合人民币1,296,151.40元,然事后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被告在支付完剩余房款后私自隐匿原告资金人民币486,072.40未如数返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购房款余额人民币486,072.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86,07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美玲户籍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XXX号,但至本案起诉时其在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杨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