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正兵与何国光、冯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兵,何国光,冯建峰,刘文武,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873号原告胡正兵,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何国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冯建峰,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刘文武,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92892R)。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67849157J)。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与灵山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原告胡正兵与被告何国光、被告冯建峰、被告刘文武、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胡正兵送达了缴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仍未缴纳诉讼费,且未办理缓交、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先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