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华、田双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田双伟,李彦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工程监理,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双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彦超,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伙同李某某、蒋某某、杜某某、薛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以徐某2传销骗取其钱财,在卢氏县财政局对面马路上,强行将徐某2拉上车,带至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口金色阳光尚品酒店8212房间,索要被骗的钱财,期间,李某某、蒋某某对徐某2进行殴打,致徐某2左耳耳膜穿孔。至当晚7时许,灵宝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徐某2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徐某2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杜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薛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2损失15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郭华向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彦超向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蒋某某、薛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苏某、孙某、李某涛、徐某1、相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证明、入住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投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华、田双伟、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华、李彦超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双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田双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