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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峰,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桂12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桂1221刑初4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周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峰窜到南丹县车河镇人民政府新宿舍楼,用开锁工具打开204号韦想的房间和301号苏某的房间,盗窃得韦想的400元现金、苏某的银戒指1枚、银项链1条、银手镯3个、银项坠1个。2017年1月27日,周峰再次来到南丹县车河镇人民政府新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周峰身上搜出钥匙、锡箔纸、起子等工具。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元。2017年2月15日,南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周峰持有的火机一个、手镯三个、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串珠项链一条、挂饰一个、一百元人民币四张,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地点,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周峰在见证人见证下辨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事实。3、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1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苏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回到宿舍,发现一枚银戒指、一条银项链、三个银手镯、两个银的钥匙扣、还有一个打火机被盗的事实。韦想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下午其回到宿舍,发现放在房门左边箱子上的手提包里的4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5、证人韦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6日,苏某发现房间被翻乱,称有人进房盗窃,其了解后通知该栋楼所有人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周峰持有的火机一个、手镯三个、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串珠项链一条、挂饰一个、一百元人民币四张以及作案工具,并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苏某及韦想的事实。7、被告人周峰供认,2017年1月25日中午,其带着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从金城江搭乘班车到南丹县车河镇,逛至车河政府时其窜进一栋新宿舍楼,先上到三楼的一间房门前敲门,确认没人就用万能钥匙和锡箔纸开锁,进到卧室将桌子上放的一条银色项链、银手镯、打火机都放进衣服口袋并离开房间关好门。从三楼下到二楼时其走到二楼楼梯口一间房门前敲门,确认没人再次开锁进入室内,将门边一个箱子上放着的黑色手提包打开,盗走四百元人民币,随后坐车回金城江。2017年1月27日12时许其再次来到车河政府新宿舍二楼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7日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民警在车河镇政府新宿舍楼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民警追至宿舍楼顶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起子、锡箔纸、钥匙等开锁工具。经查,该名男子名叫周峰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峰出生于1971年1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周峰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周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周峰具有累犯、坦白认罪、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后,对周峰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周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已原审已考虑过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载定。审判长  罗正灵审判员  甘耐芬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宣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