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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虞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刚,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钟山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刚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9日,用其女朋友黄亚萍的身份证在钟山县“广安宾馆”开8303号房与黄亚萍长期居住,2017年5月19日16时许,虞刚在“广安宾馆”8303房内容留董某1、董某2、董某3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1、董某2、董某3、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照片,房费缴费记录,检测、鉴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虞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