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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与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朱露露、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朱露露,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34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积才,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其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其宏,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凡,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朱露露,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磊,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朱露露、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宏,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下称狸桥农商行)与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南漪湖公司)、朱其宏、朱凡、朱露露、刘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狸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许志梅,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宏到庭,被告朱其宏、朱凡到庭,被告朱露露、刘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狸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225‰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2、若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要求对被告朱露露、刘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判定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因续贷用于归还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以朱露露、刘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16号房产(房产证号:芜镜湖区第20100096**号)作抵押向其借款38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4日归还,按月结息,月利率7.225‰,如未按期还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余欠本息未给付。五被告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想请原告暂缓一年半。宣狸路通了之后,我的矿山就搞不起来了,导致我们厂的投资全部失控,没办法生产经营,从2013年一直停产到现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五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狸桥农商行分别与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露露、刘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狸桥农商行、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露露、刘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狸桥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放款后,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露露、刘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朱其宏、朱凡作为上述借款的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请求原告暂缓一年半还款,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未就暂缓归还借款达成协议,故应及时判决。狸桥农商行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借款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225‰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二、若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未按本判决偿还借款,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狸桥支行可对朱露露、刘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和平大厦16号房产(房产证号:芜镜湖区第20100096**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66元,减半收取20033元,由被告宣城市南漪湖水泥有限公司、朱其宏、朱凡、朱露露、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