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米福秀、舒梦梦等组织卖淫罪唐光发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福秀,唐光发,舒梦梦,余彩霞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福秀,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辰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发,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会同县。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2013年5月7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梦梦,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辰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彩霞,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辰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福秀、舒梦梦、余彩霞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光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浙01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米福秀、唐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米福秀、唐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在浙江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等地组织卖淫的事实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人米福秀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控制王某1某、李某、林某、刘某等十余名卖淫人员,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538号浙江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等地卖淫。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米福秀将卖淫人员统一编号、确定嫖娼价格,卖淫当日先安排卖淫人员在其指定的酒店开房,将卖淫人员的照片、信息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供嫖客选择,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嫖客、商定嫖娼价款,后告知嫖客卖淫人员所在的酒店名称和房间号码;同时,在其组建的微信群内发布信息,通知卖淫人员。每次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或1200元(以下币种同),米福秀从中提成200元至400元不等。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初,被告人舒梦梦受米福秀雇佣,帮助米福秀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发布卖淫人员信息、招揽嫖客,从中获利7万元。2015年6月底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余彩霞受米福秀雇佣,帮助米福秀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发布卖淫女信息、招揽嫖客,从中获利1.5万元。2015年7月初至同年8月6日,被告人唐光发受米福秀雇佣,为米福秀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望风,并从中获利4000元。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浙江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一楼大堂内抓获被告人米福秀、唐光发,并在该酒店客房及杭州大厦宾馆客房内,抓获蒋某、李某、林某、刘某等8名卖淫人员;同日,被告人舒梦梦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余彩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米福秀处暂扣现金1.004万元,用于犯罪通讯联系的金色三星S6手机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从唐光发处暂扣用于犯罪通讯联系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审理期间,冻结户名为米福秀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账户(账号:12×××25)内的资金487195.36元,该账户2014年8月1日余额235.22元,2015年8月6日余额484565.57元。二、在新世纪大酒店组织卖淫的事实自2012年11月起,赵某1贻(已判决)伙同他人以经营桑拿中心为由,租赁杭州市西湖区新世纪大酒店地下一楼组织卖淫。为此,赵某1贻先后招募被告人米福秀及赵某2、唐某、王某2(均已判决)等人,具体管理卖淫事宜。2013年4月至5月,米福秀在该桑拿中心担任经理,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及招揽嫖客、安排卖淫活动,共计参与组织卖淫3200余人次。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光发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刑期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期间,唐光发被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7日唐光发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米福秀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舒梦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三)被告人余彩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四)被告人唐光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5万元;(五)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金色三星S6手机、金色苹果6plus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现金1.004万元、冻结在案的户名为米福秀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账户内的钱款487195.36元及孳息(账号:12×××2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舒梦梦未追回的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余彩霞未追回的违法所得1.5万元、被告人唐光发未追回的违法所得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米福秀上诉提出,其被冻结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其父母的部分钱款,并非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原判判处的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唐光发上诉提出,其前罪服刑期间的减刑系其思想和劳动改造的奖励,不应被撤销;前罪判处的罚金其在被假释之前已经缴纳,不应再予以数罪并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米福秀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和米福秀的有罪供述,可以认定被查扣的米福秀工商银行账户内金额均为其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应予收缴,米福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法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对唐光发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正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唐光发于2013年5月假释裁定前,已缴纳罚金1.3万元,故原审判决的罚金刑对前后两罪直接相加确有错误。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光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唐光发的附加刑量刑存在不当,建议二审对唐光发就量刑的罚金刑部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米福秀、舒梦梦、余彩霞组织卖淫,被告人唐光发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余某、张某1、何某、李某、蒋某、林某、王某1、王某1某、许某、宋某、毛某、杨某、贝某1、胡某、翁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宾客住宿登记单、住宿记录查询及酒店监控录像,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日记帐、营业额统计及情况说明,出租管理协议书、中止租赁协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举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米福秀、舒梦梦、余彩霞、唐光发及米福秀的非同案共犯赵某1贻、赵某2、唐某、王某2、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米福秀提出的其工商银行账户内部分资金不属于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被告人米福秀开始在浙江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等地组织卖淫,直至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情况,米福秀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供称每天收入生意好时1万元左右、生意不好时四五千元,因为花钱也多,因此具体赚多少钱不清楚,但其工商银行卡内的40多万元都是一年来组织卖淫所得。与此相应,上述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米福秀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2014年8月1日余额仅235.22元,2015年8月6日米福秀被抓获当日余额为484565.57元,银行账户内增加的资金均系米福秀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期间存入,银行交易记录反映的事实与米福秀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米福秀关于非法获利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庭审时,米福秀亦再次当庭供认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资金均属犯罪所得。因此,原判认定上述被冻结资金系犯罪所得并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米福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光发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刑罚执行期间,唐光发已缴纳罚金1.3万元,没有执行的罚金数额为10.7万元。上述事实,有二审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170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5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唐光发予以假释,假释刑事裁定书认定唐光发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1.3万元。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罚没款通知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唐光发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3万元。二审庭审时,唐光发供称上述罚金系其母亲代为缴纳,除了上述已经缴纳的罚金外,其余罚金尚未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福秀伙同舒梦梦、余彩霞等人采用招募、管理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唐光发受雇为组织卖淫活动望风,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米福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舒梦梦、余彩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余彩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米福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舒梦梦、唐光发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米福秀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唐光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米福秀以原判罚金数额过高为由提出的改判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唐光发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法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唐光发以其减刑裁定不应被撤销为由提出的改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唐光发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已履行部分罚金,原判对唐光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罚金数额有误,唐光发对原判罚金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采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提出的改判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福秀的上诉。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被告人唐光发数罪并罚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宇审 判 员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