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邓燕苇与邓学平、杨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苇,邓学平,杨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52号原告:邓燕苇,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雯,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平,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锦江区。被告:杨宇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邓燕苇与被告邓学平、杨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学平、杨宇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燕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月5%的标准支付原告欠付的借款利息64666.6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就第二项诉讼��求明确为: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每月5%的标准从2016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为64666.67元。事实及理由:邓学平与邓燕苇是相识多年,并且是沾亲带故的亲友。2016年年初,被告邓学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请求邓燕苇出借钱款给邓学平,邓学平更许之以高利,并承诺一定按时还款,甚至承诺了逾期还款自愿承担高昂的违约金,以此条件取得了邓燕苇的信任。于是,2016年3月14日,邓燕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现金汇入邓学平指定账户。但随后,邓学平不仅不能按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更是绝口不提归还本金的时间。现邓燕苇多次索要未果,而邓学平、杨宇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学平、杨宇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邓燕苇与被告邓学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学平向邓燕苇借款200000元,邓燕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3月14日将该款汇入邓学平建设银行的账号:X,借款期限内的月息为5%,每月15日转入邓燕苇的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共6个月。邓学平应于2016年9月14日将本金200000元汇入邓燕苇指定账户。同日,邓燕苇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庭审中,邓燕苇陈述,出借款项后,邓学平未归还任意一笔借款本金,仅按月息5%归还了2016年3月、4月、5月的利息,归还利息共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学平、杨宇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8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邓燕苇提交的原告邓燕苇的身份证、被告邓学平、杨宇春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查询汇款明细、转账汇款单、工商银行自助汇款明细、借记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燕苇与邓学平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邓燕苇履行了借款义务,邓学平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学平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邓燕苇主张尚欠本金200000元,予以确认。邓燕苇请求邓学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邓燕苇述称被告邓学平应按月息5%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因该利息支付超过了法定年息36%的上限,实际超付利息共计12000元。原告邓燕苇主张被告邓学平从2016年6月14日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邓学平未到庭抗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邓燕苇主张被告邓学平从2016年6月14日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审理���,原告邓燕苇主张按月息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邓学平应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邓燕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邓学平虽未到庭抗辩并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但因其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根据公平原则,其超付利息应当予以折抵。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逐月还息到期还本,故超付部分应当优先予以抵扣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杨宇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学平、杨宇春具有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学平、杨宇春应共同向原告邓燕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平、杨宇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燕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抵扣12000元;二、驳回原告邓燕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保全费184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13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用,由被告邓学平、杨宇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丹记 录 员 郭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