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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莫玉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莫玉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玉凤,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莫玉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莫玉凤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莫玉凤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093.99元及利息2399.40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357.08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43850.47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莫玉凤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8元。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357.08元,此后不再计收;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1日为1000元;系统截屏图显示2017年3月14日的数据实际上与2017年3月1日的数据一致;另外,起诉后被告莫玉凤偿还0.01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尚欠本金40093.98元、利息3921.09元、滞纳金357.08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6372.15元。被告莫玉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8。信用卡种类:牡丹人民币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是指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期最高500元。欠款情况:莫玉凤自2014年7月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28日,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0093.98元、利息3921.09元、滞纳金357.08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44372.15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涉案信用卡欠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莫玉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莫玉凤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莫玉凤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莫玉凤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莫玉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莫玉凤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莫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玉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44372.15元,以及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诉讼保全费493元,合计9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94元,被告莫玉凤负担891元(该款被告莫玉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颖书记员  黄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