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张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张加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185号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林海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丽,系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贡院东街A区5-1-302。法定代表人:郑建红,总经理。被告:张加贺。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商贸公司)、被告张加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3日起,以591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联拓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联拓商贸公司销售变频器等产品。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联拓商贸公司欠原告货款59178元,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联拓商贸公司自2016年10月起分期还款,每月12日前还款2500元,至2018年10月12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张加贺自愿加入到该债务中,与联拓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联拓商贸公司违反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协议生效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联拓商贸公司存在变频器等产品的买卖业务,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21日,联拓商贸公司欠原告货款59178元。当日,原告(甲方)与联拓商贸公司(乙方)、张加贺(丙方)就上述货款偿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同意自2016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2500元,每月12日前付款,并于2018年10月12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二、若乙方未按约付款,每逾期1天乙方承担违约金为剩余的全部欠款的万分之五。三、若乙方被吊销或注销,或者乙方未按约定还款,剩余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甲方有权就剩余的全部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债务利息等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联拓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联拓商贸公司购买原告产品理应支付对价。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联拓商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59178元并承担以591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加贺自愿加入到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联拓商贸公司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联拓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亦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加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瑞传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178元,并承担以591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临汾市联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加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彭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