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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海英、陈钦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英,陈钦汉,雷波涌,宋桂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海英,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钦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雷波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桂芳,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郑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陈钦汉、原审被告雷波涌、原审第三人宋桂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海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租赁物广州市xx汽配城租赁权益的51%转让给陈钦汉,三人之间的关系不仅仅限于转让权利,还包括共同合作经营租赁标的。在陈钦汉确认由其控股的广州市佳明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涉案租赁物,且向宋桂芳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相关通知宋桂芳、证照公章移交、宋桂芳收回场地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郑海英,进而认定郑海英违约,上述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事实上,陈钦汉已经按照《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接收了租赁物并且展开经营,由于其在经营过程中拖欠租金,和宋桂芳产生纠纷,租赁物被宋桂芳收回,陈钦汉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郑海英经营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宋桂芳在本案中对为何收回租赁物的事实查明至关重要,进而关系到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确认,二审程序应依法传唤宋桂芳到庭陈述。二、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当,判令郑海英承担共同返还投资款错误。因郑海英与雷波涌、陈钦汉是按比例共同拥有租赁物的经营权,三人之间形成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和分享经营利润,由于陈钦汉的行为导致租赁物被收回,三人共同的租赁经营权灭失,本应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不是如一审判决直接判令出让方向受让方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简单按照权益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真正法律关系的性质。郑海英与雷波涌是按份(按比例)享有共同投资的租赁物的经营权益,二者之间并无形成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一审判令郑海英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三、1、三方2011年6月24日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已证明上诉人与雷波涌是按份共有租赁权权益,并依所持对应份额比例转让及支付和收取对价。2、郑海英没有参与涉案场地的经营管理,涉案场地被宋桂芳收回,郑海英没有任何过错,虽然《租赁权益转让合同》中郑海英与雷波涌同为出让人,但是一审证据4、5和《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均证明,郑海英只是作为投资人持有一定的份额,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场地经营管理。且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0日对陈钦汉询问笔录中,确认郑海英没有参与涉案场地管理,也佐证涉案场地被宋桂芳收回,因此,郑海英没有过错。3、陈钦汉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涉案场地,涉案场地被宋桂芳收回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一审判决以及一审法院2016年5月23日开庭笔录第20页确认了陈钦汉实际控制和管理场地的事实。因此,陈钦汉违反《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导致宋桂芳收回场地,陈钦汉应该根据《赁权益转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中关于上诉人郑海英承担责任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钦汉主张上诉人郑海英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陈钦汉支付上诉人郑海英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钦汉承担。被上诉人陈钦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纠纷是因为雷波涌和郑海英之前的虚假承诺以及之后的违约行为导致三方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引起,郑海英实际是与雷波涌共同转让和共同违约导致陈钦汉产生损失。对于一审判决陈钦汉本身也是不满意的,对于法院认定有不同意见,但是我方没有提出上诉,现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雷波涌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能查到咨询地块相关的规划报建信息可知涉案租赁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雷波涌与宋桂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雷波涌依据租赁合同与陈钦汉签订转让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2、涉案物业被收回,根本原因是陈钦汉长期拖欠宋桂芳租金所导致,而非雷波涌未告知宋桂芳同意。3、雷波涌一直配合陈钦汉办理市场证照,但由于陈钦汉自身原因而导致未能及时办理,在雷波涌与陈钦汉签订合同后已经将涉案物业的管理经营权交给被上诉人陈钦汉,同时将市场证照和印章交给被上诉人陈钦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钦汉确认对涉案场地进行管理和经营,由此可知并非雷波涌未积极配合被上诉人陈钦汉办理市场证照。4、被上诉人陈钦汉失去市场管理权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与雷波涌无关,雷波涌无需返还被上诉人陈钦汉任何的款项。5、被上诉人陈钦汉在接管物业后既不向雷波涌提供财务报表和分配利润,也拒绝向宋桂芳缴交租金导致物业被宋桂芳收回,雷波涌因此收取此后15年的收益权遭受巨额损失,被上诉人陈钦汉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陈钦汉一审的所有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雷波涌一审的反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宋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答辩。陈钦汉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波涌、郑海英连带向陈钦汉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2、雷波涌、郑海英连带向陈钦汉赔偿违约损失900000元。3、雷波涌、郑海英连带向陈钦汉赔偿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迟延履行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雷波涌、郑海英承担。郑海英、雷波涌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郑海英、雷波涌与陈钦汉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陈钦汉支付雷波涌违约金人民币21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490万元。3、判决陈钦汉支付郑海英违约金人民币90万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10万元。4、判决陈钦汉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场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107国道以东、新都大道以北、大华村横路,涉案租赁物是广州市xx汽配城。由雷波涌向宋桂芳承租。2008年4月22日,雷波涌(乙方)与宋桂芳(甲方)签订《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9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期内可以将“该场地”合同转让给第三方。但必需通知甲方,乙方投资的物业部分转让价格则由乙方与第三方洽谈,与甲方无关。2011年6月24日,陈钦汉(受让方)与雷波涌、郑海英(出让方)签订《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雷波涌、郑海英作为共同出让方,雷波涌拥有所出让租赁权益的70%,郑海英拥有所出让租赁权益的30%,共同出让方均同意出让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权益。出让方共同以雷波涌名义合法拥有的土地及房屋租赁权益,雷波涌于2008年4月22日与宋桂芳签订《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所涉权益,承租宋桂芳拥有使用权及承租权的13亩土地及上盖物,其中宋桂芳自有的10亩土地,及宋桂芳向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大华村兴隆经济社租用的各1.5亩土地,建筑物约10000平方米。雷波涌、郑海英将上述租赁权益的51%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钦汉,转让的租赁权益内容包括出让方因合法租赁房地产而享有的出租、转租、分租、经营管理租赁物、取得租赁收益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租赁物的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合同第1.2约定,本次房地产租赁权益转让基准日为2011年8月1日。2.1.1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2.1.3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2.1.4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房地产租赁权益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2.1.5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房地产权属人的同意。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房地产经营管理权的移交手续。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房地产租赁权益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市场证照、市场分租合同等均为真实、合法的。2.1.7出让方保证,房地产租赁权益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未对外提供担保,出让方提供截止2011年4月30日的房地产租赁权益的《资产、权益、债务清单》(附件一),出让方承诺《资产、权益、债务清单》真实完整,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索已付转让对价、后期投资及损失。2.1.8出让方保证其于2008年4月22日与宋桂芳签订《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附件二)合法有效。若前述承租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使用权发生缩减或经营使用权益受到影响,则自缩减或经营使用权益受到影响发生之日起7日内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赔偿款,该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相等于全部房地产租赁权益转让对价的人民币300万元,及相等于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受让方对租赁房地产的投资总额,逾期未付则按每逾期一日以应付赔偿总额的0.3%累计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无最高额限制)。2.1.11出让方保证xx汽配城内现有的属于出让方或其关联方持有的资质证、执照等证照应无偿提供给受让方指定物业管理公司继续使用或经营、管理,出让方将市场证办理至受让方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名下,但沐足城、游戏机室的相关证照转让,转让费由出让方收取,其他证照转让生产的收益属双方租赁权益比例共同享有。2.1.12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赁的房地产由受让方管理和经营,出让方派驻一名财务人员,但应接受受让方统一管理。出让方及时移交全部证照、合同档案等,在受让方保证全部租赁利润(即扣除上交宋桂芳的租金及其他经营管理费用后的利润)每月不少于8万元的前提下(接管之日起的6个月不受此限)不干涉受让方的经营管理,但出让方可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受让方每月须向出让方提交财务报表一份。若受让方接管之后第7个月起连续6个月均未能实现全部租赁利润每月不少于8万元的,则出让方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权,并在收回经营管理权后的经营利润中补回出让方所受到的分红损失。3.3本合同签署之日起40日内,出让方应与受让方共同完成物业管理公司接管和资料移交。3.4在按照本合同第3.3条约定完成交接之日起30日内,出让方应协助受让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市场证照变更登记。7.1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声明、保证及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应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7.2如出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一倍。如果导致受让方无法受让合同标的,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受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7.3如果受让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出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价款总额的一倍。如果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则受让方应向出让方赔偿出让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让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一:出让人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资产、权益、债务清单》,附件二:2008年4月22日出让方与宋桂芳签订的《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附件三:宋桂芳与三华村中华经济社、大华村兴隆经济社签订的租赁合同。陈钦汉称,雷波涌在与其签订《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前已将涉案场地四间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宋润珍,雷波涌、郑海英违反了合同约定。雷波涌、郑海英称,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中已明确写明涉案场地的状况。陈钦汉称,其已遗失附件一,但雷波涌、郑海英可提供。雷波涌、郑海英称,提供附件一是陈钦汉的举证责任,应由陈钦汉提供。2011年11月14日,雷波涌(甲方)、陈钦汉(乙方)与郑海英(丙方)签订《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1年12月15日前垫付给宋桂芳的预付《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的半年租金(不超过60万元,不计利息),超出部分按股份比例共同出资。如因乙方未按时垫付租金,由乙方单方面承担所有责任;若超出部分未按比例付款,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六、本协议为《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陈钦汉与雷波涌、郑海英均确认陈钦汉已将3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雷波涌、郑海英。陈钦汉称涉案场地已于2013年6月8日被宋桂芳收回,雷波涌、郑海英称,涉案场地应该在上述时间被宋桂芳收回。陈钦汉于2011年12月15日向宋桂芳支付60万元。雷波涌、郑海英称其已向陈钦汉移交相关证照及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陈钦汉称,因宋桂芳不愿意与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及其建立合同关系,故其没有向宋桂芳支付租金,但其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收取了部分商铺的租金,并按照雷波涌的指示将部分租金转交给了宋桂芳。雷波涌、郑海英称,陈钦汉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宋桂芳支付租金,故涉案场地被宋桂芳收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询问涉案租赁物是否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回函未能查到咨询地块相关规划报建信息。陈钦汉认为该函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雷波涌、郑海英对于该函没有异议。原审另查明,陈钦汉与雷波涌于2010年6月8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后两人共同出资,于2011年8月25日成立广州市佳明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两人均为该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为:陈钦汉与雷波涌、郑海英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恪守。现涉案场地已被宋桂芳收回,上述《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雷波涌、郑海英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陈钦汉亦同意解除,对于雷波涌、郑海英要求解除与陈钦汉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钦汉与雷波涌、郑海英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钦汉称雷波涌、郑海英违反了《租赁权益转让合同》2.1.2的约定,雷波涌、郑海英称合同附件一已明确写明涉案场地的状况。陈钦汉为此应提供合同附件一证实其主张,但陈钦汉未提供该证据,对于陈钦汉的该项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雷波涌、郑海英称已通知宋桂芳与陈钦汉签订合同的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涉案场地被宋桂芳收回,雷波涌、郑海英违反了《租赁权益转让合同》2.1.5条的约定。陈钦汉称,雷波涌、郑海英未向陈钦汉移交相关证照,雷波涌、郑海英称其已向陈钦汉移交相关证照及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雷波涌、郑海英违反了《租赁权益转让合同》3.3及3.4条的约定。雷波涌、郑海英的行为构成违约。陈钦汉虽称因财务人员是雷波涌提供,无法制作报表,但陈钦汉已明确陈钦汉与雷波涌成立的广州市佳明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涉案场地进行管理。陈钦汉未向雷波涌、郑海英提供财务报表,亦违反了《租赁权益转让合同》2.1.12条的约定。现陈钦汉及雷波涌、郑海英均违反了《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陈钦汉及雷波涌、郑海英要求对方根据《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雷波涌、郑海英要求解除与陈钦汉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雷波涌与宋桂芳签订的《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而陈钦汉自认收取了部分商铺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陈钦汉称现涉案场地于2013年6月8日被宋桂芳收回,雷波涌、郑海英亦认为涉案场地应于该日期被宋桂芳收回,故原审法院酌定雷波涌、郑海英向陈钦汉返还266.67万元(300万-300万÷207个月×23个月)。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陈钦汉于2014年12月23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且陈钦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雷波涌、郑海英主张权利,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3日。雷波涌与宋桂芳签订了《土地及建筑租赁合同》,雷波涌与宋桂芳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雷波涌向宋桂芳支付租金。陈钦汉与雷波涌、郑海英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由陈钦汉向宋桂芳支付租金。雷波涌、郑海英称,因陈钦汉未向宋桂芳支付租金,导致宋桂芳收回涉案场地,使得雷波涌预期租赁利润化为乌有,故要求陈钦汉按照《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桂芳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钦汉与被告雷波涌、郑海英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雷波涌、郑海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钦汉返还266.67万元;三、被告雷波涌、郑海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钦汉支付利息(利息以266.6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陈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雷波涌的其他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郑海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0元,共计84600元,由原告陈钦汉负担10560元,由被告雷波涌负担50168元,由被告郑海英负担23872元。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雷波涌曾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经法院通知未在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作撤回上诉处理,其代理人亦以原审被告身份出庭。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郑海英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权益转让方违约不当,同时认为不考虑权益比例判定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对此,经审核,首先,原审已经查明涉案物业并未规划报建,即该物业的租赁缺乏合法性,租赁权益的转让亦缺乏合法依据,故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在扣除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后判定折价返还交易款项的判决大体上符合等价有偿及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亦无上诉,故此,本院对该处理方式基本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上诉人拥有出让权益的30%,而该合同第一章1.3条转让价款亦明确约定“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其中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归属雷波涌,人民币玖拾万元归属郑海英”,该付款比例与上诉人原出让权权益占有比例相符。上诉人交易对价明确,且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超出对价款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对交易总对价款承担返还义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占有原租赁权益30%,且交易对价相符的情况下,亦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作出了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完成对价款的确认,本院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被告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186.67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原审被告雷波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钦汉返还186.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6.6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四、上诉人郑海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钦汉返还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0元,共计84600元,由被上诉人陈钦汉负担12730.24元,由原审被告雷波涌负担50168元,由上诉人郑海英负担2170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上诉人郑海英负担21701.76元,由被上诉人陈钦汉负担217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升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冠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