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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文红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红,吴杰,张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文红,男,汉族,��于1980年8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执行人:吴杰,男,羌族,生于1985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东元,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刘文红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油法院在执行刘文红与吴杰、张东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刘文红对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文红与被执行人吴杰、张东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油法院作出的(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吴杰、张东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吴杰、张东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川07民终2650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杰、张东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依据原审判决,吴杰、张东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文红合伙投资款10万元。由于吴杰、张东元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刘文红向江油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油法院作出(2017)川078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杰、张东元的银行存款10万元(不含利息),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依据该裁定,江油法院冻结了吴杰、张东元的相关银行存款账户。吴杰、张东元向江油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及50000元的收条。吴杰、张东元于2017年3月13日以其已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刘文红达成和解协议,应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江油法院以(2017)川07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二人的执行异议;吴杰、张东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以(2017)川07执复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二人的执行复议。2017年4月5日,吴杰、张东元向江油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文红签订的散伙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协议了结了双方所有合伙事宜(包括官司所涉事务全部自愿终结)。江油法院于同年5月3日作出(2017)川078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杰、张东元对刘文红的起诉。吴杰、张东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和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现吴杰、张东元与刘文红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作出(2017)川07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江油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作出(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杰、张东元的银行存款50000元(不含利息),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江油法院认为,本院(2017)川07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刘文红与被执行人吴杰、张东元讼争的散伙解除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吴杰、张东元因散伙解除协议而支付的50000元亦应属(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内容。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该50000元在(2016)川0781民初3365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中进行品迭并无不当。刘文红申请撤销(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文红的执行异议。刘文红申请复议称,一、(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诉讼期间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执行标的款进行品迭完全错误、该裁定擅自改变(2017)川0781民初3365号执行依据内容错误。二、江油法院的(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与《散伙解除协议》解决的纠纷和事项没有关联。请求撤销(2017)川0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和(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油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合法及案���50000元款能否认定为本案执行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一、2017年3月7日,江油法院立案受理刘文红依据(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吴杰、张东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次日,江油法院向被执行人吴杰、张东元作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2017)川078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规定。随着执行程序的推进,根据执行过程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江油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781执679号之一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三款“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规定,不存在改变执行依据的情形,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5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执行款的问题。2016年12月20日,刘文红向吴杰、张东元出具“收到张东元、吴杰德贝橱柜店了结款”的收条一张,此时本案执行依据已经作出,虽当时处于上诉期内,但不影响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判决义务,加之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与执行依据判决的内容相符,江油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本案执行款,亦无不当。至于刘文红复议所称案涉“散伙解除协议”与本案执行依据所解决的事项没有关联的问题,因该“散伙解除协议”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刘文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油法院(2017)川0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文红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