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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沙忠福与李环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忠福,李环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744号原告:沙忠福,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刚(系原告儿子),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环颖,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高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权,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沙忠福与被告李环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忠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英、被告李环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74616.5元、残疾赔偿金20589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7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120急救费650元、交通费43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2899元;被告李环颖对被告理赔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环颖驾驶被告由得斌所有的现代吉普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沙忠福相撞,造成原告沙忠福受伤。2016年9月26日,大同公安分局出具同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环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沙忠福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九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李环颖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环颖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急救费,被告的损失已经超出限额之外的,按照限额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沙忠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沙忠福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180天过长,原告沙忠福出院证中记载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时间为3个月,与鉴定意见不符,应以出院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原告沙忠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年,应为8282.4元。病例是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参考的证据之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沙忠福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告沙忠福事故发生时72周岁。2、敬老优待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沙忠福在民强新村居住。二被告对敬老优待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或辖区派出所及户籍部门的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沙刚在民强新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连续在该地居住,并且无法证明该地户籍性质是城市还是农村。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沙忠福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李环颖驾驶被告由得斌所有的现代吉普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沙忠福相撞,造成原告沙忠福受伤。当日,原告沙忠福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肺炎、静脉血栓形成。2016年9月28日,原告沙忠福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213元、其他医疗费1384.5元、急救医疗费650元、其他费用49元。2016年9月26日,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同分局作出同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环颖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忠福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沙忠福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九千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沙忠福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李环颖驾驶的现代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沙忠福于194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李环颖为原告沙忠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沙忠福与其儿子沙刚一起在民强新村居住。原告沙忠福的护理人沙刚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沙忠福发生医疗费用75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其他费用49元。原告沙忠福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沙忠福的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沙忠福的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原告沙忠福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沙忠福的护理费为27325.8元。原告沙忠福事故发生时72周岁,原告沙忠福为城镇居民,原告沙忠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89元。根据原告沙忠福所受损伤、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沙忠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沙忠福的住院地点、居住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沙忠福的交通费为200元。因被告李环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沙忠福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残疾赔偿金20589元、护理费27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环颖应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55247.5元(75247.5-20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49元。原告沙忠福支付鉴定费27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残疾赔偿金20589元、护理费27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沙忠福鉴定费2700元。被告李环颖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55247.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49元,合计728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忠福残疾赔偿金20589元、护理费27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沙忠福鉴定费2700元,合计63814.8元;二、被告李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沙忠福医疗费55247.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49元,合计72896.5元;三、驳回原告沙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98元,被告李环颖负担819元,原告沙忠福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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