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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洪彩与卢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彩,卢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794号原告:郑洪彩,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资,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卢秀山,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洪彩诉被告卢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彩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杨元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57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0日),本息合计47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秀山于2014年6月17日由卢宗玉、徐目光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570元,本息合计47570元未偿还。被告卢秀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三份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被告卢秀山、沈维娟由卢宗玉、徐冬侠、徐目光、傅玉美担保,向原告郑洪彩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卢秀山、沈维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卢秀山向原告郑洪彩现金4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若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50%违约金,借款人卢秀山、沈维娟,担保人卢宗玉、徐冬侠、徐目光、傅玉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由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诉讼请求判决,故本院对违约金不再审查,关于违约金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洪彩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卢秀山负担400元,由原告郑洪彩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