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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大元与乔留民、张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元,乔留民,张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63号原告:张大元,男,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乔留民,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张会英,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大元诉被告乔留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会英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月息2分,同时以土地证抵押。利息付至2014年7月6日,被告从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用房产证将原先抵押的土地证换走,经原告查询,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二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书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大元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利息2分,每月六号交付利息。如到期不还用土地证建设路51号,土地证02601抵押”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1月,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后续利息不再给付。另查明,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乔留民偿还借款15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为证,并对借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留民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支付利息,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乔留民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故后续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会英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元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会英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乔留民、张会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