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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海辰与胡灵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辰,胡灵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258号原告:赵海辰,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胡灵芝,女,回族,1963年8月10日,住址昌吉市。原告赵海辰与被告胡灵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灵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胡灵芝,案外人梁猛、胡兰芳、尹思源等人与原告商议共同合伙经商,并承诺给原告出具股权证,后原告出资128500元并交给被告胡灵芝。2016年12月28日,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股权证,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退伙,上述合伙人达成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经清算由被告胡灵芝负责给原告退还44000元。原告按协议向被告胡灵芝追索款项,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44000元及利息1393元(年利率4.75%,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计8个月),共计453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当庭提交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伙出资款44000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6年7月被告胡灵芝,案外人梁猛、胡兰芳、尹思源等人与原告商议共同合伙经商,原告根据约定出资128500元作为入伙资金。后原告因故要求退伙,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梁猛、胡兰芳、尹思源就退还原告入伙资金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案外人梁猛应退还原告25000元、胡兰芳应退还原告20000元、尹思源应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胡灵芝应退还原告44000元。后案外人梁猛、胡兰芳、尹思源分别履行了向原告的退款义务。被告胡灵芝也在该结算清单上补签签名,认可应退还原告44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出资款44000元。原告当庭提交用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结算清单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向原告告知原告未按确定的时间提交结算清单原件。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44000元,其提交结算清单用于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证原件,致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灵芝退还出资款44000元及承担利息1393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已缴纳),公告费450元,以上合计1384元,由原告赵海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怀勇审 判 员  徐新军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