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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6幢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79201H。法定代表人:许存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十八岗村,组织机构代码B0944382-8。法定代表人:刘功斌,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八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存在征收为由确定十八岗村委会享有合同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存在征收不是十八岗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解除条件。(一)本案即使存在土地征收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四份协议亦是自然终止,十八岗村委会仅能够提起的时确认合同终止的确认之诉,而非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二)合同的自然终止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一审法院混淆了合同自然终止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关系。二、本案中如果涉案土地业已被政府征收,那么十八岗村委会丧失了对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其便无权要求滨水公司返还土地,一审法院判令滨水公司返还土地与法无据。三、本案中,十八岗村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滨水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未给予答辩期,也未安排二次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滨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十八岗村委会解除合同的理由系滨水公司错在拖延支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使用涉案土地等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不对该违约行为进行审查,确定征收作为解除权依据超出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十八岗村委会辩称:一、十八岗村委会一审诉请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既有约定理由又有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诉讼请求的选择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滨水公司在已经知道案涉土地被批准征收,合同应当解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十八岗村委会根据《协议书》第六条:“如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该地,合同自然终止”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合同自然终止”应当结合上下文内容来理解,该约定的“合同自然终止”应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判决合同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某种诉请达到其目的,反而是滨水公司一边诉称应当确认合同解除,一边又继续占有案涉土地,明显自相矛盾,滨水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代理人认为,案涉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政府的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一种,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94条第一项规定,不可抗力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八岗村委会有权要求滨水公司返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是十八岗村委会从村民手中租回再转租给滨水公司,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滨水公司与十八岗村委会,租赁期间十八岗村委会向滨水公司收取租金,并向村民发放租金。现案涉土地被政府批准征收,十八岗村委会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均是代表村民行使管理、处分权利的行为。滨水公司作为承租人不是案涉土地的被征收对象。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流程是先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然后是征地公告,具体实施单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该方案进行公告,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后,最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案涉土地被征收尚要履行一定的征收程序,尚未变更土地权属性质。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未完整履行征收程序前,案涉土地还是属于集体所有。滨水公司认为案涉土地确定被批准征收后,就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十八岗村委会根据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后主动减少租金的金额,减少的金额是基于同一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这属于法律上“自认”,自认的相对方无需举证。十八岗村委会的自认也没有给滨水公司的程序权利产生任何影响,一审法院也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四、关于滨水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的问题。该问题在前文答辩第一条已经阐述清楚。十八岗村委会认为原起诉状中解除合同的理由已经阐述的很清楚,在原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最后一段话是:“协议书约定如果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自然终止”。另外,关于合同解除的理由,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十八岗村委会也多次释明,解除理由有政府征收及拖延支付租金和不可抗力等。一审法庭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已经成就,因而判决解除合同,对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否与,与判决结果已经无关。况且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也判决了滨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租金。更加不存在滨水公司所说的“强加被告违约以达到非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十八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解除,滨水公司立即向十八岗村委会返还承租的141.43亩土地;2、滨水公司向十八岗村委会支付拖欠的租金4537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返还承租的土地之日);3、滨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十八岗村委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滨水公司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95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元月1日,十八岗村委会(甲方)与合肥滨水盆景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为进一步推进全村土地流转速度,加快甲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业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甲方受村民组委托,现将十八岗村金大郢村民组的一宗土地对外出租,经考察,乙方有意租用此地投资建设发展现代农业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租地肆拾柒亩贰分(以实际丈量为准,并附农户协议及各户田亩登记表一份),投资建设发展现代农业。具体位置及四周边界见附图。二、土地租期。暂定18年,起于2008年1月1日止于2025年12月31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每亩土地年租金伍佰元,第六年开始,每五年增加10%,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在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逾期壹月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四、双方权利义务:8、乙方在签订正式协议前,交付甲方土地保证金15000元(按每亩300元),在合同到期后退还给乙方。9、经营的苗木花卉生产项目属政府扶持项目,凡能享受政府扶持的,甲方给予协调相关事宜。五、毁约责任:租赁期内,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负违约责任,若甲方无违约,则按乙方在租地期内实际投资额和在地作物评估价值承担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投资,在地作物归甲方所有,并扣乙方所缴的全部保证金,不予退还给乙方,作为甲方补偿。六、其他事项1、自合同执行过程中租赁土地涉及征用,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积极帮助乙方协调解决合法的土地使用问题,合同到期后如甲方愿意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2、如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该地,合同自然终止,征收补偿根据国家政策按农作物青苗补偿标准,由农户所得;青苗费增值部分及其它属乙方资产的,由乙方所得。该合同由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农业服务中心鉴证。十八岗村委会承包给滨水公司的土地系其与王学今等27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土地。2009年1月1日,十八岗村委会与滨水公司合肥滨水盆景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地面积为贰拾肆亩陆分壹厘(以实际丈量为准,并附农户协议及各户田亩登记表一份),租期暂定16年,起于2009年11月1日止于2025年10月31日。租金在每年9月1日前交清。土地保证金为7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十八岗村委会承包给滨水公司的土地系其与金家明等12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土地。2011年1月1日,十八岗村委会(甲方)与滨水公司合肥滨水盆景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地陆拾叁亩伍分贰厘整(以实际丈量为准,并附农户协议及各户田亩登记表一份),农户具体租赁时间及亩数如下:1、2008年4月20日-2028年4月20日,亩数16.34;2、2009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亩数18.52;3、2010年9月20日至2025年9月20日,亩数1.9;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亩数26.76;5、以上合计:陆拾叁亩伍分贰厘整(63.52亩)。租金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土地保证金为19056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十八岗村委会承包给滨水公司的上述土地系其与金恩扣等57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土地。2011年1月1日,十八岗村委会与滨水公司合肥滨水盆景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地面积为陆亩壹分整(以实际丈量为准,并附农户协议及各户田亩登记表一份),租期暂定14年,起于2011年1月1日止于2025年12月31日。租金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土地保证金为183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十八岗村委会承包给滨水公司的土地系其与谢厚兰等2户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所涉土地。合同签订后,十八岗村委会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移交给滨水公司。滨水公司用于经营园林、花卉。至2016年1月31日滨水公司尚应支付十八岗村委会租金为9559.8元(其中47.2亩土地欠租金2163.3元;24.61亩土地欠租金3383.9元;63.52亩土地中26.76亩土地欠租金1226.5元;18.52亩土地中欠租金2546.5元;6.1亩土地欠租金279.6元)。滨水公司主张系十八岗村委会变更收款账号致其无法缴纳到期应缴纳的租金。合肥滨水盆景园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滨水公司。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1002号《关于合肥市2012年度第28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载明:合肥市人民政府:你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业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你市2012年度第28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在该批次申报的你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6.5079公顷(其中耕地4.789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9599公顷。以上合计批准建设用地8.4678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市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二、合肥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448号文要求,具体组织实施,采取措施提高已补充4.7896公顷耕地的质量。三、合肥市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同时,你市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并将供地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涉案地块属于上述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2015年11月22日,十八岗村委会向滨水公司发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2008年1月1日与我村委签订关于租赁金大郢村民组部分土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第2款规定:如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该地,合同自然终止,现在我村委已正式接到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号皖政地(2012)1002号建设用地文件通知,该土地属建设用地。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和双方协议规定,通知如下:1、自通知本日起,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自然终止(土地面积共141.43亩)2、望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及时配合相关部门对地面附属物进行登记、评估、迁移等工作。3、请贵公司予以积极配合支持,以便用地建设工作有序推进。滨水公司因征收补偿问题未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未返还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十八岗村委会与滨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如有国家规划开发建设使用该地,合同自然终止,现涉案地块已被国家征收,故十八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4份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十八岗村委会要求解除协议书等内容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3月4日送达滨水公司,故依法应当认定上述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滨水公司应将诉争土地返还十八岗村委会。十八岗村委会要求滨水公司返还承租的141.4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十八岗村委会要求滨水公司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955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终止后补偿问题,鉴于十八岗村委会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滨水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与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于2016年3月4日解除;二、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合肥市蜀山区十八岗村金大郢村民组的141.43亩土地返还给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三、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租金9559.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负担531元,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相应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开发建设征用该地,合同自然终止,征收补偿根据国家政策按农作物青苗补偿标准,由农户所得;青苗费增值部分及其他属乙方资产的,由乙方所有”,本案案涉土地在履行过程中已经政府部门确认为征收范围。2015年11月22日,十八岗村委会向滨水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主要为:十八岗村委会已经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并据此主张合同终止符合双方合同规定。本院认为,十八岗村委会的以上通知内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自通知到达之日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在诉前已经终止,故对于十八岗村委会要求再行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合同终止后,滨水公司未按照十八岗村委会的主张及时返还土地,故本案中十八岗村委会诉请其要求返还承租土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滨水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滨水公司可依法另行解决。虽双方合同于2015年11月22日终止,在合同终止后至十八岗村委会主张的2016年1月31日期间滨水公司因未能返还土地,应当依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滨水公司支付9559.8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滨水公司主张的原审对于十八岗村委会变更诉请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此部分程序虽有瑕疵,然鉴于十八岗村委会系在原审中审理中根据滨水公司的举证自行申请减少租金的诉请金额,并未给滨水公司造成实质的权利损害,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合肥市蜀山区十八岗村金大郢村民组的141.43亩土地返还给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租金9559.8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民委员会负担531元,合肥滨水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合肥市滨水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