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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彦增、王金燕与许军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彦增,王金燕,许军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30号原告:程彦增,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王金燕,女,汉族,住平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许军庆,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帅,公司员工。原告程彦增、王金燕与被告许军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被告许军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彦增、王金燕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02.5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区分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8时22分,许军庆驾驶鲁NR08**号车沿平原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程彦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商业险。医疗费我司承担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许军庆辩称: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以外的损失因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原告是主次责任,除交强险外我们认可应按7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摩托车,所以,我方认为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被告许军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彦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金燕无责任;证据2、程彦增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彦增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住院16天;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程彦增的住院病历记录有误,予以更正;证据4、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程彦增支出医疗费5099.42元;证据5、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程彦增支出医疗费的详细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程彦增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7、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程彦增支出鉴定费900元;证据8、隋庄村民小组证明,证明原告程彦增、王金燕均从事畜牧养殖业,应当按照畜牧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9、德州经济开发区宇轩小吃店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程彦增的护理人程虎月工资均为3500元;证据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刘凤博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程彦增的护理人刘凤博从事个体经营,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11、车损鉴定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程彦增车辆损失为575元;证据12、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程彦增支出评估费100元;证据13、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程彦增支出停车费120元;证据14、王金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金燕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住院16天;证据1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金燕的住院病历记录有误,予以更正;证据16、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王金燕支出医疗费9513.09元;证据17、医疗费明细,证明原告王金燕支出医疗费的详细情况;证据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金燕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19、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金燕支出鉴定费900元;证据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程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王金燕的护理人程蕊从事个体经营,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21、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锋行通讯店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王金燕的护理人李喜霞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2800元、2820元,月平均工资2806.67元;证据2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程蕊、程虎、李喜霞等人与原告是近亲属关系。证据23、交通费单据6张62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附: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10、11、14、15、17、20、22、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我司认为鉴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均不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评定标准,鉴定所都取的最大值,所以不认可。根据病情我司认为取值应取平均值比较合理,即程彦增的误工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45天。我司认可一人护理,不认可两人护理。对证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王金燕误工标准有异议,其是农民务农,我司认为应按38元每天计算。程彦增应提供养殖业的营业执照。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我司不认可。对证据12、13评估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16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18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证据1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21应提供银行流水。被告许军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更进一步说明原告驾驶摩托车系机动车,同时我们认可主次责任,我们应承担70%的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人伤调查表。证明我们当时调查王金燕情况,王金燕系务农,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人伤调查表,证明我们当时调查程彦增情况,其在养殖,应提供营业执照。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证明王金燕和程彦增的护理、误工、营养期过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三不属于证据范畴,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我方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作出的应合法有效。被告许军庆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许军庆提供证据:证据一、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修车明细一份,证明许军庆所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车损1293元。证据二、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评估费200元。证据三、平原县路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3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按法律标准承担法律责任,从被告许军庆应当支付两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8时22分,许军庆驾驶鲁NR08**号车沿平原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西外环电业局家属院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程彦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程彦增、王金燕(二人系夫妻关系)受伤,两车损坏。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许军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彦增承担次要责任。王金燕无责任。许军庆在平原县法院交现金25000元。鲁NR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许军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彦增承担次要责任。王金燕无责任。责任比例7:3,即许军庆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程彦增主张的医疗费5099.42元有单据和病例佐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75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6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8613.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夫妻二人从事奶牛养殖业,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应为34012/365X(60+16)=7081.95元。关于原告王金燕主张的医疗费9513.09元、误工费18613.81元,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程蕊的7928.67元合理合法,本院采信,另一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490.94元。两原告要求交强险不必按份额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程彦增误工费18613.81元、护理费7081.95元、车辆损失费575元;赔偿原告王金燕误工费18613.81元、护理费9419.61元、交通费62元。被告许军庆赔偿原告程彦增和王金燕医疗费5099.42+9513.09-10000=46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600元=3200元、营养费1800+1800=3600元、鉴定费900+900=18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20元的70%计款9402.76元。被告许军庆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293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程彦增赔偿被告许军庆车辆损失费1293元,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共计500元的30%计款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彦增和王金燕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程彦增误工费18613.81元、护理费7081.95元、车辆损失费575元、交通费62元;赔偿原告王金燕误工费18613.81元、护理费9419.61元。共计64366.18元。二、被告许军庆赔偿原告程彦增和王金燕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9402.76元。三、程彦增赔偿被告许军庆车辆损失费等各种费用1443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926元,原告程彦增和王金燕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圣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任福荣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