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与汤锦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汤锦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744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159号107室二层。法定代表人:刘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莹,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汤锦培,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锦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相对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1月为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1号121至128室铺位安装了6套电动铁闸门。根据双方约定,上述电动铁闸门安装工程款共13671元。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定金及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303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起诉。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本案卷闸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只是受121、125、128铺位的业主和承租人委托,帮忙联系安装卷闸并与刘东雄联系签订合同,而且没有获取任何利息,因安装卷闸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述业主和承租人承担。3.被告不是安装的卷闸的受益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应承担责任。4.有关卷闸付款问题,目前仅剩128铺位的业主尚未支付卷闸款3041.06元给原告,原因是128铺位的业主与承租人有重大冲突,因此卷闸款未支付的责任应归于128铺位的业主,而不是被告本人。5.起诉的标的不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照片、转账���息、确认付款情况信息、银行卡及银行转账信息、送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东雄使用的名片和公章、电子合同、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款项催收通知、承诺书、微信截图、付款和验收通知短信、卷闸和电机付款明细清单微信截图、证人叶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到原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东雄洽谈安装电动卷闸门的事宜,并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的手机发送电子合同到刘东雄手机,合同约定原告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1号121至128室安装铁闸,并约定铁闸的尺寸、颜色、价格等具体事项及要求,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合同在被告支付1000元定金到��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立即生效。同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元定金。原告收到上述定金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1号121、125、128室铺位安装了6套电动铁闸门。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6套电动铁闸门已全部安装完毕。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安装款项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于是向原告披露本案讼争的铁闸安装工程的实际委托人是上述121、125、128室铺位的业主,被告只是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缔结上述安装铁闸的合同,并表示原告应直接要求委托人支付安装款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受托人即本案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关于铁闸付款问题,被告认为尚欠3041.06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则自认被告尚余303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通过其手机发送电子合同到原��的法定代表人刘东雄手机,合同对铁闸的安装、尺寸、颜色、价格等具体事项及要求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也依照合同支付了定金1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定金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01号121、125、128室铺位安装了6套电动铁闸门。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6套电动铁闸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有权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项。至于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铁闸安装工程的实际委托人是上述121、125、128室铺位的业主,被告只是作为受托人与原告缔结上述安装铁闸的合同,且被告不是铁闸安装的受益人,原告应直接要求委���人支付安装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受托人即本案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承揽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030元及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汤锦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锦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30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30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创永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由被告汤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婉媚审 判 员 陈健明审 判 员 林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