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杜云华、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云华,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云华,女,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琦,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杜云华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高坪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云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主观判断。(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杜云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所发生的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错误。高坪环卫所提交意见称: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杜云华与高坪环卫所签订合同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不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本案不适用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杜云华于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其于2007、2008年向高坪环卫所缴纳押金、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高坪环卫所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其与高坪环卫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并未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杜云华主张其与高坪环卫所形成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为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杜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