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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大洋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大洋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892号原告: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西二马路9号底层第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0745XW。法定代表人:宋志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204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7484561P。法定代表人:KOHTONGHIANG。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大洋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广丰工业园工业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0557426X。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6号楼11楼1109单元B区办公卡位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5125402L。法定代表人:何土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诉被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中山大洋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机公司)、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被告瑞泰公司及道达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被告大洋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泰公司诉称,2016年9月以来,被告瑞泰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大洋电机公司供应叉车配件材料、维修叉车及租用原告的叉车等。被告瑞泰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道达通公司出具发票并由道达通公司支付费用。但是瑞泰公司、道达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道达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4865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10827元。道达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确认拖欠1042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大洋电机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签收了原告供应的材料等,应当对支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042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和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49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和泰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往来帐款对账函;2.送货单30张;3.发票2张;4.对账单3份。被告瑞泰公司与道达通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瑞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道达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从往来帐款对账函中可以看出这是道达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尚欠款项的确认,从银行转账记录也看出是道达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从这些证据均无法显示原告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第二,道达通公司与原告的往来帐款对账函中包括50000元的业务提成。这是双方约定在业务完成后,道达通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提成,但是由于现在双方之间的业务仅仅进行了一半,故道达通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业务提成。道达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为54205元(104205元-50000元)。第三,关于被告瑞泰公司与道达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存在配件供货合同关系,由道达通公司向瑞泰公司供货。瑞泰公司与大洋电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瑞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瑞泰公司与道达通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零配件供应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被告大洋电机公司辩称,被告大洋电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大洋电机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了叉车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大洋电机公司向瑞泰公司租赁叉车,由瑞泰公司为叉车提供配件及进行维修,大洋电机公司支付租赁费给瑞泰公司。至于瑞泰公司是否委托原告提供配件给大洋电机公司,其方并不知情。且从送货清单也显示是瑞泰公司的送货清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大洋电机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的叉车租赁合作协议在正常履行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洋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洋电机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叉车租赁合作协议;2.委托书。经审理查明,和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宋志群,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维修、保养手动液叉车、叉车配件、叉车货架等。瑞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12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KOHTONGHIANG,经营范围为供应链管理及其相关配套服务、承接厂区内物资(原材料、成品)的传送和装卸服务及仓库管理。道达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何土生,经营范围为其他机械与设备租赁与修理、装卸搬运、其他未列明零售业。大洋电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清。和泰公司称其方按照瑞泰公司的委托向大洋电机公司供应叉车配件材料及出租叉车,并由道达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租赁费,由其方向道达通公司开具发票。为此和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30份,抬头均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收货人为大洋电机公司,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下方载有“如有质量或数量问题请速电0757-23311387”,除2017年1月3日的7份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处均由钟达凤签字确认,其中2016年10月17日编号为0000867的送货单无人签收,上有“作废”字样,2016年10月19日编号为0000869的送货单无人签收,上有“退”字样;2.增值税发票两份,2017年1月6日,和泰公司向道达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载明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30000元、11165元;3.往来帐款对帐函,和泰公司向道达通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帐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尚欠货款、叉车租赁费54205元以及业务提成50000元,合计104205元。该对帐函上载明“致: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人:汤德勇电话:0757-2331****”。道达通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在该对帐函处加盖公章并由林日毅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道达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号80×××88向和泰公司银行账号20×××12转账支付9275元。2017年5月17日,和泰公司以瑞泰公司、大洋电机公司、道达通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8月9日,大洋电机公司(甲方、承租方)与瑞泰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叉车租赁使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回购甲方旧叉车,甲方以租赁方式,租赁乙方叉车(乙方可以将回购的叉车出租给甲方使用),回购价格为2800000元;全部叉车起租和退租的运费由乙方负责,每月租赁费为80400元,租赁期限为8年;甲方直接将乙方回购叉车款项2800000元用于抵扣支付给乙方的叉车租赁费,分摊到36个月,每月77777.78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租赁费发票后,将扣除77777.78元后的剩余租赁费支付给乙方。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6年9月1日,瑞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瑞泰公司委托钟达凤代表其公司签收叉车维修配件。又查,瑞泰公司的住所地于2014年7月22日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008室”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204A室”。道达通公司的住所地于2014年7月11日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1010室”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4栋1204B室”,于2016年3月31日变更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6号楼11楼1109单元B区办公卡位C1”。2016年10月9日,道达通公司(甲方)与瑞泰公司(乙方)签订零配件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配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泰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2.道达通公司以及大洋电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3.尚欠货款及租赁费的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和泰公司主张瑞泰公司找到其方,要求其方为大洋电机公司提供叉车租赁以及维修服务,并提供送货清单给其方,让其方以瑞泰公司的名义提供配件以及维修服务。瑞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与大洋电机公司之间存在叉车租赁合同关系而需要叉车配件,因此找到道达通公司向其供应叉车配件,后道达通公司再找到和泰公司,让和泰公司直接向大洋电机公司供应叉车配件。本案中,和泰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的抬头均显示为“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且瑞泰公司委托钟达凤在送货单上代表其公司签收维修配件。由此可见,涉案配件材料是以瑞泰公司的名义送货给大洋电机公司,并由瑞泰公司签收货物。据此本院认定瑞泰公司系与和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尚欠和泰公司的货款和租赁费,瑞泰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关于道达通公司及大洋电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道达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由其方向和泰公司支付货款及租赁费,其方亦确认尚欠和泰公司款项的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的行为,故道达通公司应对尚欠和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大洋电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大洋电机公司是基于其方与瑞泰公司之间的叉车租赁合作协议收取以瑞泰公司名义送货的叉车配件,并支付租赁费给瑞泰公司。故和泰公司与大洋电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和泰公司主张大洋电机公司对涉案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和泰公司提交的往来帐款对帐函载明,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款项金额为104205元,其中包含业务提成50000元。道达通公司在该往来帐款对帐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瑞泰公司及道达通公司抗辩称由于业务没有完成,故该50000元应不予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道达通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和泰公司支付款项9275元,应予以扣除,故瑞泰公司、道达通公司尚欠货款及租赁费金额为94930元。综上,瑞泰公司、道达通公司应向和泰公司支付货款及租赁费94930元。本院对和泰公司主张瑞泰公司、道达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租赁费94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为1192元(原告中山市和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瑞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佛山道达通物流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