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任永明与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明,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明,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凤(任永明之妻),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四家庄村村北往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赵登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林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永明、被上诉人北京益林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向任永明赔偿充电器、电线、随车的修车工具等损失1000元,交通费、误工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益林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永明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即已向法院提供了基本的证据;2.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在管理期间应对被管理车辆及车辆上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3.关于充电器丢失需赔偿的费用,任永明第一次所丢失的充电器系买车所附带的,第二次丢失的充电器是任永明自行购买的,价格为500元有收据为证;4.误工费800元,有任永明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为840元。北京益林顺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永明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任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益林顺通公司赔偿任永明丢失的充电器、电线、随车的修车工具等损失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赔偿23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北京益林顺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5时许,任永明驾驶车辆在昌平区水南路丈头村口至乃干屯村段行驶时,因其未取得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以下简称马池口大队)对其车辆实施了扣留,并将车辆存放至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吉利停车场。2016年3月11日,马池口大队出具京公交决字[2016]第111402-2800095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永明处以罚款1200元。2016年3月12日,马池口大队向北京益林顺通公司的吉利停车场出具《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该告知书注明任永明驾驶的该车辆已于2016年3月11日17时32分返还。2016年6月14日15时许,任永明驾驶车辆在昌平区水南路奤夿屯口至黄瓜园路口段行驶时,因其未取得驾驶证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昌平交通支队)对其车辆实施了扣留,并将车辆存放至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吉利停车场。2016年6月29日,昌平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决字[2016]第111400-28000453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永明处以罚款1200元。2016年6月29日,昌平交通支队向北京益林顺通公司的吉利停车场出具《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该告知书注明任永明驾驶的该车辆已于2016年6月29日14时08分返还。任永明称其于2015年12月4日购买心爱牌电动车,随车配备有充电器及修车工具等;该车两次停放于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吉利停车场期间,均发生了充电器、线板、修车工具丢失的情况,故其起诉要求北京益林顺通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任永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任永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对任永明的财产损失有关联性或存有过错,故其起诉要求北京益林顺通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永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任永明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调取了了110接处警记录2份,第1份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5:53:16,案情摘要为“李女士报载马池口交通队停车场内物品丢失……”,反馈情况为“……此警属交通队扣车纠纷,已告知报警人找交通队解决此事。”第2份接处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6:07:10,内容与第1份处警记录基本一致。任永明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即天润丰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84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益林顺通公司认为误工证明可以证明任永明歇工了,但对误工费的数额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出警记录为本院调取,能够证明任永明因在马池口交通队停车场内物品丢失而报警的事实;2份《证明》均有天润丰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盖章,其中1份还有相关工作人员“苏明亮”的签字确认,在北京益林顺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他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接处警记录显示任永明报警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5:53:16及2016年6月29日16:07:10,昌平交通支队向北京益林顺通公司的吉利停车场出具《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上注明的任永明驾驶的涉案车辆返还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4时08分,由此可见任永明在拿到返还的涉案车辆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警。从本案现有证据及任永明在两次涉案车辆被扣留后的表现看,任永明的行为并未违背一名善意自然人的通常的行为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信任永明是在2016年6月29日14时08分拿到涉案车辆发现车上物品丢失后如实报警。因此可以得出任永明在涉案车辆被扣留而停放在北京益林顺通公司吉利停车场后发生物品丢失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北京益林顺通公司作为替交通队保管车辆的公司,应该负有谨慎的保管注意义务,应该对任永明涉案物品的丢失承担责任。任永明称2016年3月4日第一次车辆被扣时亦丢失了充电器等物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次车辆被扣任永明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6月14日任永明车辆被扣本院酌定其丢失物品的损失为500元。任永明的误工损失根据天润丰农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任永明的诉讼请求认定为800元。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品丢失不足以对任永明精神造成损害,故任永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永明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永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差异,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永明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1300元;三、驳回任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任永明负担10.9元(已交纳);由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永明负担21.7元(已交纳);由北京益林顺通吉利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张兰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兴华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