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与李小红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1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7592606335。负责人黎金柱,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小东,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安全法制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靖安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垫执〔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垫执〔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9日送达本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垫执〔2017〕011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垫执〔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垫江县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作出的垫执〔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彭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