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沙敬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敬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敬卜(别名沙长彬),男,1966年8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敬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敬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沙敬卜、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广场西侧出租车停靠站附近人行道上,由李某某撬开车锁、沙敬卜驾驶,盗走白某某的优情牌电动车1辆(价值4379.84元,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敬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敬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沙敬卜、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统一广场西侧出租车停靠站附近人行道上,撬开车锁,盗走白某某的优情牌电动车1辆(价值4379.84元,已追退)。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沙敬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敬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7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敬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敬卜已退缴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敬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