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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执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奇飞、刘朝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奇飞,刘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02执3672号申请执行人周奇飞,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住莲都区。被执行人刘朝春,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周奇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02民初7518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3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刘朝春一、被执行人刘朝春在(2017)浙1102执3672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朝春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慧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