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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锦花与王甫清、马丽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锦花,王甫清,马丽新,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春。上诉人周锦花因与被上诉人王甫清、马丽新、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锦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账与本案借条无关,双方存在另外的经济往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甫清、马丽新、杜春未作答辩。周锦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甫清、马丽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杜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杜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案外人石军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杜建秋、崔文林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周锦花汇款3500元、2014年12月25日44800元、2015年1月18日3500元、2015年2月5日50元、2015年2月21日20000元、2015年3月18日16200元、2015年3月25日40000元、2015年4月11日19000元、2015年4月20日5500元、2015年5月16日42000元、2015年5月18日5000元、2015年6月16日33500元、2015年6月25日14000元、2015年7月21日7500元、2015年7月26日1000元、2015年7月31日19500元、2015年8月17日38000元、2015年8月21日6500元、2015年9月17日7800元、2015年10月29日4000元、2015年10月30日3500元、2015年12月30日7500元、2016年2月7日2500元、2016年3月2日3500元、2016年3月12日1000元,共计349350元。原告周锦花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王甫清汇款17000元、2015年7月26日汇款1000元、15000元、2016年2月8日汇款2650元,上述共计356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周锦花通过信用卡在泗阳县青阳养殖场POS机消费44850元,被告王甫清当时系泗阳县青阳养殖场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杜春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借款,被告杜春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汇款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其中2014年12月25日44800元、2015年2月5日50元两笔共计44850元的银行汇款,该两笔款项与2014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在泗阳县青阳养殖场POS机消费44850元的数字相互吻合,被告王甫清当时系泗阳县青阳养殖场的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对该笔信用卡消费为实际交易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5日44800元、2015年2月5日50元系非归还本案借款,应予扣除。对于其余汇款,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银行汇款记录虽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之间除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但是对于具体经济往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王甫清、马丽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被告王甫清、马丽新向原告汇款304500元,其数额远远大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借款及利息已经归还,原告周锦花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锦花对被告王甫清、马丽新、杜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周锦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锦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锦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永奎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周锦花与朱永奎系夫妻关系,2016年春天,周锦花、朱永奎到泗阳八集镇向王甫清、马丽新夫妻要钱,酒桌上说分期还款问题,当时李红英在场等内容;2、李红英的证明,主要内容,周锦花借李红英230000元,2016年2月左右,周锦花夫妻俩向王甫清、马丽新夫妻要钱,王甫清答应2016年底还100000元,2017年还100000元,三年内还清等内容;3、账务明细(复印件),主要内容,交易日期,2015年7月29日POS消费19500元等内容。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证明杜春担保50000元未归还,王甫清、马丽新汇款是还另外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王甫清、马丽新、杜春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周锦花提供的证据1,因周锦花与朱永奎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周锦花与李红英之间有借款往来,亦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周锦花的主张,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锦花与被上诉人王甫清、马丽新、杜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周锦花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流水账与本案借条无关,双方存在另外的经济往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周锦花于2014年1月14日向王甫清、马丽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杜春担保。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王甫清、马丽新向周锦花先后汇款共349350元,扣除周锦花通过信用卡在泗阳县青阳养殖场POS机消费44850元之后,王甫清、马丽新汇款数额已远大于本案周锦花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偿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锦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甫清、马丽新提供的流水账与本案借条无关,周锦花亦未能提供王甫清、马丽新汇款偿还其另外的具体经济往来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锦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周锦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