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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茂春与黄莉、周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茂春,黄莉,周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45号原告:江茂春,男,汉族.被告:黄莉,男,汉族.被告:周远江,男,汉族.,原告江茂春诉被告黄莉、周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茂春、被告周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莉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被告周远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担保责任;3、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茂春与江某(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见证人)是堂兄弟关系,被告黄莉和被告周远江与见证人江某亦是朋友关系,平时来往密切。2014年5月间,被告黄莉因经营惠东县大岭镇XXX鞋材加工厂期间,因为生产不景气,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因此,被告黄莉向原告的堂弟江某提出急需现金给工人发工资,要求借款50000元,当时,堂弟江某的手上没有现金,但又考虑大家平时关系很好,为了帮助朋友(被告黄莉)度过难关,堂弟江某从原告这里拿出50000元借给被告黄莉,是用现金亲手交给被告黄莉收取,而且当初还没有写借条。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只好叫堂弟江某要求被告黄莉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注:被告在借条签名时故意用黄利书写其名字),被告周远江亦在借条签名担保,堂弟江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签名。立据时约定于2016年的春节前付清全部借款。被告黄莉在期限内失信未给原告还款,原告和堂弟江某以及被告周远江(担保人)多次要求被告黄莉还款未果,被告黄莉还拒绝接听原告及江某和周远江的电话。被告周远江是被告黄莉的同乡,系被告黄莉向原告的借款担保人,如今,造成原告无法追回50000元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如果被告黄莉未能清偿债务,被告周远江应承担连带清偿还款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决上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远江辩称:当初黄莉借款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借款时我不在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黄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黄莉未到庭提出异议,被告周远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没意见。签名是我的签名,捺印也是我的。被告周远江围绕其答辩提交通话清单、录音光盘、录音书面内容。原告经质证认为:150××××8432的号码是被告黄莉,录音是黄莉和周远江的声音。书面录音内容与录音基本一致,但录音中黄莉说本案不关周远江的事与事实不符,周远江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黄莉承认其是借款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茂春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担保人周远江。借款人:黄利。2015年6月25日”。上述借条内容中“2015年”的数字“5”由“6”涂改而成。借条原件的纸张背面为被告黄莉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文本。借条担保人签名左边书写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为被告周远江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的签名为“黄利”,担保人处的签名原为“周旭”,后涂改为“周远江”。案外人江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底部签名。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周远江共同确认上述“黄利”是由被告黄莉所签,还款期限约定是2016年春节前还款,即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没有约定利息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周远江确认周旭是其所签,其对外用周旭称呼,捺印是其本人。诉讼过程中,被告周远江提供其本人号码为134××××3468与150××××8432的通话清单及录音内容。被告周远江称150××××8432号码为被告黄莉使用,录音是其与被告黄莉的通话内容。原告亦确认该录音为被告黄莉与被告周远江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周远江称“XX那个问题他在这边直接起诉我……XX说联系不到你,他说只能找我”。黄称“他怎么会找你,你只是担保人,现你可以打电话通知到我嘛,我是承认的嘛,我又不是不还钱……上次我侄子结婚的时候是拿了给他的。当时你是看到的,这个钱过年时要还他的,又不是不还”。关于150××××8432号码是否是被告黄莉使用,本院依法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调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回复称该号码属于异地号码,无法查询该号码的机主。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000元,但称该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30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周远江确认见过黄莉还了3000元给原告,但具体是利息还是本金不清楚。经询问案外人江某(本案借条中的见证人),其确认被告黄莉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案借条由被告黄莉出具。黄莉对外一直使用“黄利”作为签名。应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莉名下的车辆及案外人江某名下提供担保的车辆。(详见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为“黄利”而非“黄莉”,但原告、被告周远江及案外人江某均确认“黄利”为被告黄莉所签,结合借条背面有被告黄莉的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文本,且被告黄莉亦未提出抗辩,应认定借条为被告黄莉出具。原告诉请被告黄莉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适格。被告黄莉向原告江茂春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周远江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周远江均确认被告黄莉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亦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该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3000元为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黄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条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莉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远江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远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远江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远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周远江对黄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茂春清偿借款47000元。二、被告周远江对被告黄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黄莉、周远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审 判 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利文书 记 员  林妙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