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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宁宁和人民陪审员陈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等人在雷州市东里镇东里中学的食堂通道处,分别持钢管、木棒将被害人郑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郑某1医药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陈某2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陈某2非监禁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雷州市东里镇东华路“肯德利”餐厅门口对面处与被害人郑某1因售票之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2等人分别持木棒来到该处追打被害人郑某1,被害人郑某1便往东里中学方向逃跑。当被害人郑某1跑到东里中学食堂通道处时,被告人陈某1、陈某2等人追上并持木棒将被害人郑某1的头部、胸部等身体部位殴打致伤。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于2015年7月2日,在雷州市东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雷州市司法局东里司法所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与被害人郑某1的代理人郑向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1、陈某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被害人郑某1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刑事责任。于2015年7月3日,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又查明,案发后,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上述故意伤害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雷州市东里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免予追究东里镇南头村、土头村、淡水村所涉及人员刑事责任的函、入院记录;2.证人郑某2、谢某、陈某3、郑某3、郑某4、陈某4真、陈庚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5]20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1、陈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陈某2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均是积极参与者和行为实施者,彼此作用相当,同属主犯,故应对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1、陈某2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1、陈某2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