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某1,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331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渤化中河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夫妻关系),女,1978年10月23日,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张某1,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某2,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西于庄农工商苗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被告:张某3,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粉丝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张某4,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钢管集团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某5,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于某1,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线材厂操作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于某2,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药剂士,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