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耿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西耿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1民初1670号原告: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日东高速路南眼袋河北104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66732。法定代表人:杨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燚,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耿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8153916R。法定代表人:王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耿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西耿辉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山东兴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孔德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