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执恢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5执恢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董事长。被执行人:金艳玲,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王忠,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王堃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娟,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资中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支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承担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44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金艳玲、王忠、王堃羊、刘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杜小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