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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严增兵、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志,严增兵,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志,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增兵,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高县庆符镇凯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伟,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德志因与被上诉人严增兵、高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高县住建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820元。严增兵辩称,原判正确。高县住建城管局辩称,原判正确。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张德志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德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042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赔付116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增兵、高县住建城管局、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严增兵驾驶川Q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高县庆符镇硕勋路东段与白鹤林大道交叉口处掉头时,与从庆清路方向直行驶来由张德志驾驶并搭乘杨顺蓉的川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德志、杨顺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增兵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德志、杨顺蓉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德志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7.右膝血肿8.面部裂伤9.左肘部裂伤。”经住院治疗84天,于2016年12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5.右膝血肿6.面部裂伤7.左肘部裂伤。”住院期间,张德志共产生医疗费21071.15元,高县住建城管局已全额支付。事故发生后,高县住建城管局已实际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120元。2016年12月19日,张德志自行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月22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6]临鉴字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德志的伤残程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张德志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小写:¥3500.00元)。”为此,张德志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张德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德志的伤势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德志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另查明,严增兵驾驶的川Q3×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高县住建城管局所有,川Q3×号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张德志为农村户口,其育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张德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离异。张德志的父亲早年过世,母亲王祥芬(1939年5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子张德志、次女张德芬、三女张德芹、四女张怀英。张德志在受伤住院期间向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调查人员陈述其于2015年6月后在庆符镇居住,之前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志、严增兵、高县住建城管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张德志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高县住建城管局系川Q3×号机动车所有人,严增兵系高县住建城管局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高县住建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因川Q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德志的赔偿应先在川Q3×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川Q3×号机动车驾驶员严增兵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杨顺蓉,其伤势较轻,参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损害后果,为方便计算,川Q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将先行用于赔付张德志。对高县住建城管局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摩托车维修费的辩称理由,因高县住建城管局确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为避免诉累,予以采信。张德志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张德志工作不在城镇及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核定诉请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变更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对张德志的伤残等级以十级进行计算,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张德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以60元/天进行计算84天;误工费以60元/天进行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99天;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张德志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故1300元的鉴定费应由张德志自行承担;对于交通费,由于张德志没有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相应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出张德志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的主张,因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提出的摩托车维修费应按其定损价格计算,因定损系其单方行为,应以高县住建城管局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德志之母王祥芬,扶养年限为5年,以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对张德志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3.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9251元/年×5年×10%÷4),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5.护理费5040元(60元/天×84天),6.误工费5940元(60元/天×99天),7.交通费200元,8.医疗费21071.15元(张德志未诉请),9.摩托车维修费1120元(张德志未诉请);共计5928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德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30.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德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高县住建城管局已垫付的医疗费874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12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3×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高县住建城管局已垫付的医疗费12331.15元;三、驳回张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张德志已预交),由张德志负担9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640元。二审期间,张德志向本院提供了其银行卡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租住房地点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其收入和居住消费在城镇的事实。严增兵、高县住建城管局、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张德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三张照片也不能证明张德志在城镇的居住时间。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德志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在二审中陈述,其女是在2016年6月5日在农行西藏拉萨西郊分理处向其银行卡存款2200元,2016年9月4日向其银行卡存款1000元。该事实与张德志在一审期间向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调查人员陈述其于2015年6月后在庆符镇居住,接送外孙入学的陈述相互吻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此外,张德志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后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张德志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82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德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张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