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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昌恒与蓝国文、欧阳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昌恒,蓝国文,欧阳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268号原告:廖昌恒。委托代理人:李靖、段一珍,均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蓝国文。被告二:欧阳锦兰。原告廖昌恒诉被告蓝国文、欧阳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追加欧阳锦兰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欧阳锦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昌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一蓝国文、被告二欧阳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昌恒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一蓝国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但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二欧阳锦兰系蓝国文的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蓝国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66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蓝国文辩称,原告廖昌恒是开设赌场的,案涉债务为赌债,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出具的,现无力偿还该债务。被告二欧阳锦兰辩称,被告一蓝国文欠原告廖昌恒的债务是赌债,被告二对该非法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昌恒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一蓝国文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原告为此提供一份《借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借条》内容大意为蓝国文向廖昌恒借款10万元,于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处有“蓝国文”手写体签名并按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期间有大额频繁资金往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案涉债务为赌债,不应由其承担。二被告为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被告蓝国文、欧阳锦兰于××年×月×日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廖昌恒主张被告蓝国文于2015年8月9日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提供《借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蓝国文、欧阳锦兰均辩称该笔款项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予以查处,二被告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蓝国文于2015年8月9日向廖昌恒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9日届满,蓝国文未如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蓝国文应予清偿。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国文、欧阳锦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欧阳锦兰应对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蓝国文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者欧阳锦兰举证证明蓝国文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蓝国文上述所负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欧阳锦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蓝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廖昌恒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二欧阳锦兰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昌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一蓝国文、被告二欧阳锦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