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曾凡芳与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芳,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363号原告:曾凡芳,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河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张。原告曾凡芳与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凡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体育健身费用1099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体育健身费用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了一份在被告健身馆打羽毛球的入会合约,结果至今羽毛球馆也未建成,但被告把原告的费用也收取了。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10000元,并写了书面证明,同意于2017年3月前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承诺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合约》,约定原告以1099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尊享家庭卡,时间为60个月,成人打羽毛球不限时间和日期,儿童使用不限时间和场地,开卡时间以第一次锻炼为准。2016年7月25日原告将现金10999元交给被告,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白树林、曾凡芳女士为东瑭健身会员,入会合约编号:0001269,交款收据编号:0002939,经双方协商,东瑭健身给予退费,退款金额壹万元整(¥10000元),退款时间定于2017年3月底之前。特此证明”并由被告单位的卯亮亮签名,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原告与案外人白树林系夫妻关系,白树林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上述权利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订《入会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999元,原告应享受到相关服务。但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自认与原告达成退款协议,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款。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凡芳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天津市东瑭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凡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孙琭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