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锭波与吴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锭波,吴伟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747号原告:吴锭波,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吴伟建,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吴锭波与被告吴伟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3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经营瓷砖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锭兴装饰材料经营。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瓷砖,总额人民币73270元,只付还4万元,余额未结清,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1月25日亲笔立下欠条1份,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33270元,尔后一直未付还。被告拒不付款的违法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伟建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锭波是从事经营瓷砖的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揭阳市榕城区仙桥锭兴装饰材料经营,店铺名为“锭兴瓷砖”。被告吴伟建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瓷砖,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伟建亲笔立下欠条1份,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3327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伟建向原告吴锭波购买瓷砖,结欠货款人民币3327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还结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锭波结欠货款人民币3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8元,由被告吴伟建负担。被告吴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少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