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东华与被告贺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东华,贺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50号原告:郝东华,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永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贺珏,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姚永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郝东华与被告贺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东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贺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162.96元(医疗费28885.96元,误工费32822元,护理费1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545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贺珏驾驶陕J9C9**小型轿车在延川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润万和城楼前公路处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7日延公交认字[2016]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珏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东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右眼钝挫伤并右眉弓上挫裂伤;4、颜面部多处擦挫伤;5、刨腹产术后。共花费医疗费28885.96元。原告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陕延天恒[2017]临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东华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是延川安顺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贺珏给垫付过68000元医疗费,之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车在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68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部分赔付标准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对于延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不认可。对交通费因存在连号现象不认可,对于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是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在外住宿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不应按原告要求的以月工资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贺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东华无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陕J9C9**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陕J9C9**小型轿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珏承担。住宿费、交通费是原告在住院及复查期间所花费的必要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延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是为了更好的了解原告的病情而产生的,所以对于延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是延川安顺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且向法庭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月收入为5000元。所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即误工费为175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郝东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85.96元;2、误工费17500元;3、护理费161天×100元=16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568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495.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陕J9C9**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1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4015.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陕J9C9**小轿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东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49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北大街营销服务部在陕J9C9**小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48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15.96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郝东华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贺珏垫付的医药费68000元。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贺珏承担四、驳回原告郝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贺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旗适用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