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兴莲与杨泽银、重庆市伦搏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莲,杨泽银,重庆市伦搏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莲,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银,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审被告:重庆市伦搏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南路嘉南国际15号楼。负责人:王兴莲,经理。上诉人王兴莲因与被上诉人杨泽银及原审被告重庆市伦搏商贸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伦搏南充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兴莲上诉称,伦搏南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管辖权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明显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泽银在原审中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显示,伦搏南充公司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合伙协议纠纷直接相关,被上诉人将伦搏南充公司列为被告,不具有故意规避地域管辖的情形。在此前提下,伦搏南充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伦搏南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嘉陵区辖区,故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兴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