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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州��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4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茶园路东城花园*幢。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201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张某的母亲),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以下简称东城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城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概况如下:一、一审判决超出张某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严重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张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向张某赔偿72128.7元”,一审开庭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张某均未提出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公���更改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擅自变更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向张某赔偿92129.1元;2.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超范围判决。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一审判决对张某的受伤过程不作任何审查和认定,对东城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作任何审查和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对于张某的受伤过程并未审查,在法庭调查阶段,直接就进入对张某损失部分审查,后东城幼儿园提出异议,法官才简单询问了几句,东城幼儿园提出要求当庭播放视频证据录像,以证实张某是在走路过程中自己跌倒受伤,并无其他小朋友推撞、追逐,一审法官并未准许。但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曾向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询问是否确认张某自己跌倒受伤,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己明���承认张某自己跌倒受伤,然而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另外,关于张某受伤的原因,东城幼儿园提交了事发当天张某的照片,证实其穿着厚底鞋,并导致其走路时跌倒受伤,但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审查。对于张某受伤的过程,仅有一句“张某在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张某怎样受伤、医院诊断结果、受伤后东城幼儿园的处理过程等方面,一审判决均未提及,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在一审过程中,东城幼儿园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共计10项证据,并已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但一审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内容中,陈述“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主张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完全对东城幼儿园提交的10项证据予以无视、忽略,不作任何审查和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直接���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对于东城幼儿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作任何处理,东城幼儿园在二审中已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张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并坚持申请重新鉴定。1.一审判决对东城幼儿园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4点理由未作审查,违反民事证据规则。2.东城幼儿园已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张某受伤程度轻微,受伤后一直正常生活,并且能够进行泼水、游泳、放风筝、溜冰等剧烈运动,根本不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的“右手部仍有压痛,右肘关节活动受限”的情形,其鉴定结论与张某的实际情况不相符。3.原《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张某单方委托,而且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故意不让东城幼儿园与张某接触、不让东城幼儿园参与鉴定过程,张某所做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4.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有关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东城幼儿园的上诉请求。1.赔偿数额的问题,是我方计算时的笔误,后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笔误计算诉讼请求更正说明书给一审法院以更正笔误。2.东城幼儿园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3.我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一审法院也针对报告作出认真审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东城幼儿园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报告出具的瑕疵,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评案依据。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向张某赔偿92129.1元;2、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在东城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后被送到广���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9.7元。后张某在李耀海骨科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535元,合计994.7元。2016年8月26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一审法院认为:东城幼儿园确认张某在上学期间跌倒受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为此,东城幼儿园应对张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东城幼儿园主张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张某的损失依法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994.7元,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酌定800元。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张某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定300元。5、鉴定费1820元,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20×0.1),法院予以支持。东城幼儿园认为张某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88228.7元,应由东城幼儿园依法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赔偿88228.7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张某只预交802元),由张某负担42元,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负担101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东城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东城幼儿园表示张某是在放好椅子后回到活动室中间的过程中自己跌倒受伤,在场幼儿园老师发现后立即将张某送到保健室进行检查,并及时通知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和陪同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事发当天,张某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病历内容为:“右肘外伤疼痛1小时;本院X线片示右肱骨髁上骨折;西医诊断1:右肱骨髁上骨折;中医诊断:筋伤;中医症型:气滞血瘀。”该医院当天出具的《发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诊断意见为“右肱骨下端骨折”。2016年6月7日,张某再次到广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病历内容为:“右肘外伤疼痛2周复查;本院X线片示右肱骨髁上骨折;西医诊断1:右肱骨髁上骨折。”该医院当天出具的《发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诊断意见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复查所见”。此后,张某多次在李耀海中医骨科诊所治疗。2016年8月25日,张某的母亲李某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评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根据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3适用于标准4.10.10.i:5)四肢六大关节内线形骨折,经外固定或保守治疗后,仍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者(其中腕关节或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5肱骨踝上、踝间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右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其中包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听觉功能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等。另查明,张某起诉时请求判令东城幼儿园赔偿72128.7元。所附赔偿清单列明:1.医疗费:994.7元。2.营养费:3000元(张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1820元。6.伤残赔偿金:34757×20×0.1=49514元(十级伤残)。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张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计:72128.7元。2016年12月12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误计算诉讼请求更正书》,表示因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笔误计算错误,主张将第6点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东城幼儿园赔偿张某赔偿金34757×20×0.1=69514.4元,总的损失计算为92129.1元。又查明,一审期间,东城幼儿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规范化幼儿园牌匾照片;3.幼儿园每日出勤登记表;4.二0一五学年第二学期小二班人员安排表;5.视频光盘;6.事故经过;7.幼儿园新生入园须知;8.张某照片;9.关于��某跌伤事件报告;10.手机信息照片。二审期间,东城幼儿园表示课室内没有视频监控。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东城幼儿园提交了新证据:张某的法定代理李某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和小视频,拟证明张某的受伤程度轻微,在进行评残前就可以进行泼水、游泳等运动,评残后右手可以灵活地拿食物、翻书,可以进行放风筝、溜冰等剧烈运动,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张某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张某质证称:对方证据所显示的是一些日常活动,不能单凭朋友圈的几句话就能证明完全康复。另外,这也李某娴作为母亲的对孩子的一种心理安慰。本院认为,我国教育部发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本案中,东城幼儿园应当针对张某的认知能力,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张某发生伤害事故。现东城幼儿园对张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跌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以确认。东城幼儿园虽表示张某是自行摔倒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东城幼儿园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张某母亲的委托,根据张某提供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学影像片,结合法医临床检查,按照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程序合法,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母亲在微信朋友圈发送的图片和小视频,不足以证明张某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审查东城���儿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东城幼儿园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张某起诉时主张赔偿数额为72128.7元,所附赔偿清单列明的伤残赔偿金34757×20×0.1=49514.4元,计算有误,实际伤残赔偿金应为34757×20×0.1=69514.4元。故此,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款项正确,没有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东城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不详尽,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广州市花都区东城中英文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异书记员  谢灵珠吴桐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