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吉琼与金玲、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琼,金玲,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010号原告:宋吉琼,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玲,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赵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吉琼诉被告金玲、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玲、赵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金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20天,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引起纠纷。被告金玲、赵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玲与被告赵强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金玲向原告宋吉琼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吉琼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20天,于6月6日还款,月息4000元。借款人:宋吉琼,2016.5.17号”。后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金玲出具的借据、宋吉琼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玲向原告宋吉琼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了金玲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金玲未按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请求从借款发生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玲与赵强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玲、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玲、赵强偿还原告宋吉琼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金玲、赵强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宋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文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人民陪审员 柴辉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