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国杰与申涛、李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杰,申涛,李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003号原告:王国杰,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涛,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李向兰,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国杰诉被告申涛、李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涛、李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3月份,被告因投资工地,家庭开支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89000元,其中有33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申涛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向兰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申涛借原告现金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15日,被告申涛借原告现金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14日,被告申涛借原告现金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申涛借原告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涛与被告李向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申涛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李向兰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申涛的个人借款,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3月14日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息不超过法律规定,也不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被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涛、李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涛、李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杰现金人民币56000元。二、被告申涛、李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杰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申涛、李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