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古利华犯放火案(2017)川1028刑初13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利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古利华,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隆昌县。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利华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古利华在隆昌县古湖街道办某小区停车棚内,因自己踏板摩托车油箱内仅有少许油量,遂将车棚内他人一辆125型摩托车化油器管道拔掉,并用事先准备的一个饮料塑料瓶接油。在接油过程中,被告人古利华在明知汽油是易燃易爆物品遇火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况下,仍然不听钱某的劝阻,使用打火机进行点火照明时,导致接油的塑料瓶及自己双手着火。火情发生后,被告人古利华将燃烧的塑料瓶随意扔在放油的摩托车下面,进一步引发该摩托车着火,在既不扑救也不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古利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任由火势蔓延。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该车棚铝合金彩钢棚及车棚内摩托车7辆、电瓶车2辆、自行车7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6468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古利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购车发票、维修计价表、证明,证人周某、叶某1、王某1、钱某、曾某1、郑某、刘某1、范某、叶某2、王某2、李某1、孙某1、刘某2、刘某3、王某3、李某2、曾某2、李某3、黄某、张某、袁某、代某、刘某4的证言,古利华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利华因点火照明,造成汽油燃烧起火后,引发火灾不履行灭火义务,并放任火灾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利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责令被告人古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4、杨某等14名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36468元(名单附后)。(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林人民陪审员 罗斌人民陪审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