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桂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明,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杨桂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6时30分,被告人杨桂明驾驶云C×××××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以约8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浪田坝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后尾部与阳某1所驾云A×××××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相撞,致阳某1现场死亡。经鉴定,阳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桂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桂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桂明超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桂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6000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桂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指挥室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强制保险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会议签到、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协调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收条、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20-029号、第2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7]痕鉴字第258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7]病鉴字第9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7]毒检字第057号、第061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证人阳某2、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桂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及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桂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桂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桂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