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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900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男,该社信贷员。被告:康伟铭,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清燕,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孝书,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姚凤雏,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伟铭、涂清燕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28948.28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康孝书、姚凤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康伟铭于2016年4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下洋信用社办理保证借款199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交息,月利率9.79‰,由康孝书、姚凤雏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28948.28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承该笔债务发生于康伟铭与涂清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清燕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涂清燕列为共同被告。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均未作答辩。下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康伟铭和涂清燕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下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康伟铭于以借新还旧为由向下洋信用社借款199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交息,月利率9.79‰。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康孝书、姚凤雏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截至2017年5月20日康伟铭尚欠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28948.28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康伟铭与涂清燕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下洋信用社与康伟铭、康孝书、姚凤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康伟铭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康孝书、姚凤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下洋信用社诉请康伟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康伟铭与涂清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伟铭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下洋信用社与康伟铭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康伟铭与涂清燕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下洋信用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下洋信用社请求涂清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康孝书、姚凤雏自愿为康伟铭、涂清燕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康伟铭、涂清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孝书、姚凤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伟铭、涂清燕追偿。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伟铭、涂清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28948.28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康孝书、姚凤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康伟铭、涂清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计2359.5元,由康伟铭、涂清燕、康孝书、姚凤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思速录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