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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志云、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志云,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433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赵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富,男。被告:张志云,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郑娟,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志云、被告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圣富到庭参加诉讼。张志云、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云、郑娟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张志云、郑娟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本金利息9,375元、催收利息20,192.87元、催收利息的复息923.01元,合计30,490.88元;3.张志云、郑娟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本金罚息以及以20,192.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催收利息的复利;4.张志云、郑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陈述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乙方)与张志云(甲方)签订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约定:甲方为张志云;甲方住所(地址)为上海市宝安公路XXX弄XXX号;乙方为稠州银行上海分行;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甲方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时,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甲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同债务人负有与甲方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义务;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等事件构成违约事件;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确认本合同住所地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方便甲方及时收到乙方通知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甲方明确同意乙方通知和法院诉讼文书按照上述地址发送视为送达,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间和各个诉讼阶段,以及同期在受理法院审理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案件,在债务履行期间和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和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甲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等。张志云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郑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后经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同意给予张志云个人授信额度200,000元,额度起始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额度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15%,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后张志云通过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网上银行自助办理多笔借款业务,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5日。张志云于2016年9月21日的还款系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7年3月5日止,张志云尚欠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本金200,000元、本金利息9,375元、催收利息20,192.87元、催收利息的复息923.01元。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起诉的理由:现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根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张志云、郑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张志云、郑娟未作答辩。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融易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信息表》、借款人逾期利息明细、存款分户明细,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稠州银行上海分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查明,2016年9月15日,张志云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还款100.17元。2016年9月21日,张志云账户结息0.08元用于抵扣贷款批扣(应收利息)项。故截至2017年3月5日止,张志云尚欠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7,566.53元、借期内利息的复利813.40元、罚息21,500元、罚息的复利610.95元。审理中,本院向张志云在合同中披露的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遭退回;本院向张志云、郑娟的户籍地址送达诉讼文书,遭退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志云通过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向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自2016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张志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依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张志云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稠州银行上海分行另主张针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相应诉请,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缺失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规定,违反了我国目前规制商业银行的正常金融秩序,应认定无效,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郑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系承诺对张志云在稠州银行上海分行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郑娟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稠州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张志云签订合同时确定的住所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虽被退回,但根据《“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可视为送达;本院向郑娟户籍地送达了诉讼材料,遭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张志云、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7,566.53元、借期内利息的复利813.40元、罚息21,500元;三、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逾期本金罚息;并以期内利息7,566.5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该项罚息、复利的计付总额不得超过计息初始借款本金200,000元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四、郑娟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7元,由张志云、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