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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某集团某煤矿职工,山西省沁水县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13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线高平市某公园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载常某)相撞,又撞到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面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栗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柴某某赔偿了常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承担了栗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2017]安鉴字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常某某电动三轮车登记证,被害人栗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高平市交调委票款交付凭证及谅解书,协议书,栗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柴某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常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承担了栗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