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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富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富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56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富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89429-7,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顾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清,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沟南东路**号。投资人杨小媛,该厂厂长。常州市武进富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常州市武进富康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67176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为本院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150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常州市龄润机械制造厂的实际经营人王申远实施司法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邹 军执行员 蒋建忠执行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